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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限公司**庆渝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中**限公司**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渝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胡**,被告中**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9月23日,胡**在中**行渝中支行下属中山路支行存了34400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时本息为35436元,胡**到中山路支行去转存,并加存了4000元现金,共计39436元,但中山路支行给胡**开具的存单上载明的金额为35436元。胡**随后拨打110报警,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重庆银监局投诉,但未获得结果。中**行渝中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上盖章将数字盖住无法识别,存在过错。为维护胡**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中**行渝中支行偿还胡**存款差额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渝中支行辩称,对胡**在中山路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胡**当时提出异议后,中**行渝中支行提供了存款凭证并复印了一份交给胡**,虽然盖章将数字盖住但是仍能看清具体金额,中**行渝中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胡**在中**行**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路支行)办理了个人定期存款业务,个人定期存单上载明:账号111636079354;户名胡**;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零肆佰肆拾柒元整,小写CNY30447.00;交易日2013年9月23日,起息日2013年9月23日,储种为整存整取,存期12个月,存款利率为3.25%,到期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定期存款到期后,中**行中山路支行出具了个人业务交易单,其中载明:交易类型为无折现金结清关户;交易代码03060,个人人民币存单一年整整;户名胡**;金额31436.53元,存期12月。交易单下方载明,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胡**在附后的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胡**将上述到期存款加存4000元后转存为新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中**行中山路支行出具了个人业务交易单两张,其中第一张个人业务交易单中载明:交易类型无折现金存款;交易代码01010,优惠个人人民币存单一年整整;户名胡**;货币CNY35436.00;存期12个月,利率3.3%;起息日2014年9月23日。第二张个人业务交易单中载明:交易名称开户,交易代码02000;客户号25341177,户名胡**;开户行名称中**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产品名称56950026优惠个人人民币存单一年整整;存期12个月;利率3.3%;交易日期2014年9月23日。胡**均在上述两张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中**行中山路支行向胡**出具了个人定期存单一张,其中载明:户名胡**;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叁拾陆元整,小写CNY35436.00;交易日2014年9月23日,起息日2014年9月23日,储种为整存整取;存期12个月;利率3.3%;到期日2015年9月23日。

随后,胡**认为上述存单中中**行中山路支行遗漏了其银行存款4000元,向中**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银监局)信访投诉,重庆银监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渝银监信访函(2014)160号回复函,认为2013年9月23日胡**在中**路支行的定期存款为30447元,2014年9月23日到期时取款金额为31436.53元,其中利息989.53元,不足以证明中**路支行存在骗取客户钱财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个人定期存单两张(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个人业务交易单、渝银监信访函(2014)160号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向中国**路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定期存款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胡**诉称的中国**路支行违规操作,骗取其4000元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在庭审中认为中**行渝中支行举示的2013年9月23日起息的个人定期存单系中**行渝中支行伪造,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胡**在中国**路支行存入30447元一年期定期存款,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本息共计31436.53元,胡**在该款项基础上加存4000元后再转存为一年期定期存款,与中国**路支行出具的个人定期存单上35436元的定期存款本金金额一致。同时,胡**在其所办理的业务交易单上签字确认,表明业务单中所载金额与银行记录相符。综上,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行渝中支行及其下属中国**路支行存在侵吞4000元存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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