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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银行**川兴龙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中国银**川兴龙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兴龙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以及被告中**行兴龙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办理储蓄卡,卡号为621661*************。2015年4月6日零时9分,其收到中**行短信通知,内容为原告账户跨省跨行在ATM机上分别支取人民币3000元和1100元,手续费分别为6元和4元,余额17.49元。原告在收到短信后即带卡前往中**行自助终端查询,卡内余额确系17.49元。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并于该日1点29分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派出所协助调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存款411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盗刷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行兴龙湖支行辩称,其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在异地被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谢*在被告中国**支行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1661*************的银行卡。2015年4月6日零时,原告办理的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被跨省取走现金3000和11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6元和4元。原告在收到短信通知后发现银行卡被跨省刷卡取现,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当日1时42分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协助调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时,原告的卡携带在身,并非在异地。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举示了长**记卡章程、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银联卡样卡设计审查结果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被告认为,长**记卡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能够证明银行对上述章程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联卡样卡设计审查结果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证明被告的卡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对此认为,其虽在申请单上签字,但并不代表其阅读并知晓了长**记卡章程的内容,银联卡样卡设计、审查结果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系被告行业内部标准,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回执、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明细、长**记卡章程、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银联卡样卡设计审查结果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被异地刷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否可以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此,原告认为银行卡系随身携带,但却在无卡的情况下被刷卡,故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以其银行卡设计通过审核、符合安全标准,且银行卡章程规定了持密码取款视持卡人本人行为等为由,认为自己已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长城借记卡章程虽规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章程的具体内容;银联卡样卡设计审查结果通知书即能证明银行卡样式涉及方案经过同意和许可,并不能证明银行卡或者被告ATM机系统的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亦系金融行业的内部标准,不能证明被告银行卡或者被告ATM机系统的安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述证据来辩称自己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取款人在卡系原告随身携带的情况下进行异地取卡,原告的密码在不应该被他人知晓的情况下被他人知晓,原告对此密码的丢失负有保管不善义务。但正常通过ATM机从原告银行卡内取款的方式必须具备卡在手且知晓密码两方面的条件,故即便取款人知晓了原告取款,若银行ATM机系统不存在银行卡识别等安全漏洞,取款人也无法在原卡不在的情况下或者复制卡等情况取出存款。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负有责任,银行对无卡取款也应承担安全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错过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中**行兴龙湖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银行卡被异地刷卡取款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1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的2055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存款丢失造成的利息损失系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仅支持被告以205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银**川兴龙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储蓄款2055元及利息损失(以205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谢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负担12元,被告中国银**兴龙湖支行负担1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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