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良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包工包料取得平**业集团西城华府9#、12#、6#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其中将9#、12#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清包发包给二被告,6#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清包发包给彭**。在原告与二被告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施工的工期、工程质量及结算工费的结算方法均有明确的约定。二被告组织工人在5月份施工时擅自停工回家麦收,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在二被告的请求下,在没有达到给付工费的情况下,先行拨付38.7万元给二被告和彭**。在施工快完工时,工地质量技术人员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返修,但是二被告置之不理,结果造成施工电梯不能拆卸,剩余工程无法进行,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的工程无法收回。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二被告均拒绝。2014年8月份,原告在平山县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再次支付给二被告和彭**工费14万元,二被告也承诺配合原告尽快返修,然而二被告根本不组织人维修。原告为尽快让二被告修复,又给付二被告和彭**7万元。但是二被告和彭**均未维修工程,使得原告不能按时完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和彭**在平**欠办、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监督下再次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组织工人进场维修,6月20日前维修合格,但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返工修复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齐**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被告签订《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栾城县**料销售中心,而非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马**非本案适格原告。合同订立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前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承包**宏公司经理马**以及工程监理自始未对答辩人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施工完毕后,工程承包方进行下一步外墙刮腻子工作,该项工序也已经施工完毕。这一切说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付工费,付完成工程量的90%。但是时至今日,原告马**仅付被告人工程款37万元,尚欠工程款34万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马**采取欺骗和胁迫的手段取得的,当时马**提出先付被告人工程款20万元,让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完毕付清余款。但是马**在被告人签字后拒付20万元,且马**拒绝提供相应维修工具致使被告无法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河北天**责任公司与原告马**签订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河北天**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平山西城华府6#、9#、12#楼工程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马**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告马**将以上工程中的9#、12#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清包工,手头工具自备,材料大型工具由马**提供,张**必须规范施工等。另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和质量要求。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富龙组织人员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述不一。原告提交河北天**责任公司平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马**已完成平山西城华府项目外墙保温面积6#17567平方米、9#楼9619平方米、12#楼10633平方米。因外墙局部不合格,项目部多次通知班组维修,班组至今迟迟不能进行维修。至今未通过工地验收,达不到工程结算条件。

另,2015年5月27日,彭*、张**、齐**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我6#楼外墙保温班组(负责人:彭**)、9#、12#楼外墙保温班组(负责人:张**、齐**)向工地(河北天宏西城华府工地)承诺:2015年6月5日前,各班班组安排各自工人进场维修,保证2015年6月20日之前,将各自所干工程全部维修合格。如果违约上述保证,同意工地将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将从各班组工费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齐**已按合同约定对于9#、12#楼外墙进行了施工,且后续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应当认为被告张**、齐**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不再适宜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等人在进行9#、12#楼外墙施工完毕后,双方因施工质量及给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在协商给付工程款过程中二被告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对施工工程中就不符合质量部分进行维修。应认定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庭审中提交河北天**责任公司平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彭*、张**、齐**出具保证书欲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彭*、张**、齐**出具保证书内容显示,原告可以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将从各班组工费中扣除。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除提交以上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因修复该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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