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诉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石家庄市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曹家庄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4年自己为村公路硬化工程替被告村委会垫付工程款42920元,当时双方约定如果村委会不能及时偿还,就按每月1分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村委会逾期未支付本金。经多次协商后村委会出具协议决定自200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基数是42920元,利率是月利率1%。但是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上误写为月利率千分之一。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金,但一直没有偿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款利息42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从2005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18日支付利息463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经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

证据二、证人原村委会主任曹**出庭作证,证实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中由于笔误将月利率写为千分之一,实际月利率为百分之一。

被告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曹**为被告村委会村公路硬化工程垫付工程款42920元。双方约定如果村委会不能及时偿还,即按每月1分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村委会一直未偿还原告曹**该笔款项。后村委会于2006年1月16日向原告曹**出具了协议,内容为“关于曹**承包村北公路应付给集资款未付应计议利息款,……经过全体干部讨论一致通过,按总额42920元的基数、日期为200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计算为千分之壹。”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百分之一,协议中书写为千分之壹确属错误,时任村委会副主任曹**在该协议上又手写“曹**见证1%”,村委会委员曹**手写“曹**利息1%”,时任村委会主任曹*校手写“情况属实,利息1分”,证实月利率为1%。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920元,未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协议、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承包被告村委会村公路硬化工程并垫付工程款42920元,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约定了月利率,被告村委会在支付工程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463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6353.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