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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2月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12月1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价款为4863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尚欠210386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386元,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后期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维修,被告已将该工程进行了重建,因此原告主张后期工程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分包反诉原告承建的晋城**有限公司的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底安装完毕,并进行了冷态验收,2011年1月,进行烘炉并开始试运转。2011年2月18日,热风炉内出现耐火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进行了修复。2011年3月8日,热风炉内再次出现耐火砖脱落,前拱出现裂缝,炉体右侧墙体外鼓等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2011年9月,热风炉顶拱后部下榻,墙体外涨,炉骨架严重变形,前拱断落等,被迫停产,反诉被告经通知仍不予处理。2011年9月14日,业主晋城**有限公司要求对反诉被告施工的热风炉拆除重新砌筑,反诉原告传真通知反诉被告,仍未理睬。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反诉原告对热风炉拆除重新砌筑。反诉原告支出拆除费用13200元、重新砌筑、安装等费用共计432528元(包括耐火材料购置费314328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1、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76000元,并支付工程款43252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反诉辩称: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如期支付所欠工程款;2、砌体脱落不属保修范围,应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在未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将工程拆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晋城**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工程是砌筑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运行记录显示,本案工程在未进行烘炉的情况下用于生产,不排除其操作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其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法律效力;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属于施工质量,且被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唐山天和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工程地点山西**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合同价款4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施工进度预算报发包方审核,次月5日前发包方按审核承包方进度的90%支付进度工程款,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余5%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竣工及验收执行通用条款,即采用**设部、国家**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保修范围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为一年;属于保修范围的,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生紧急抢修事故(如砌体损坏等),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排除责任等。2010年12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7日,唐山天和科技**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审定核实,由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86386元整。至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已给付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00元,尚欠210386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在生产过程中,热风炉发生前拱耐火砖脱落。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热风炉前拱耐火砖脱落,热风炉内部予燃区前拱出现严重裂缝现象,包括2条横向通长整体裂缝和3条横向通长整体裂缝,所有裂缝随炉内温度升高不断加宽,炉体外墙错缝、外鼓,底梁不是一次性浇筑完成等。2011年3月11日,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分析认为发生质量问题是因设计缺陷造成,修复费用应由唐山天和科技**公司负担。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天和科技**公司给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86000元及一次维修费6500元。2011年9月14日,唐山天和科技**公司向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传真通知:贵公司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已停产,为减少用户损失,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从新砌筑等。唐山天和科技**公司支出热风炉拆除、重新砌筑施工费及部分材料费118200元,耐火材料购置费314328元,共计432528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386元,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要求:1、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76000元,并支付工程款43252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传真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签订的《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山西**限公司煤泥综合利用工程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双方已于2010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热风炉砌筑及炉骨架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是由何种原因所致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质保金24319元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拆除并重建支出工程款43252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06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19元,退还反诉原告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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