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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鼎**有限公司与平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李**、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开发平山县旧矿产局家属院兴和家园房地产项目,该项目2号楼、3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5元/米,楼房盖至三层结款一半,封顶全部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款为189114元。被告所建2号楼、3号楼于2011年3月15日左右封顶,2011年5月1日全部封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索要,除2012年1月20日给付10万元,2012年9月30日给付1万元外,其余工程款拒付。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愿承担月利息3.6%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付款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1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平山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公司与被**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司开发的平山县旧矿产局家属院兴和家园房地产项目2号楼、3号楼进行桩*工程,该合同有双方公司公章及被**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范**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被**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河北鼎**有限公司于2010年为我公司开发的兴和家园2号楼、3号楼桩*工程施工,因资金紧张,一直尚欠工程款79114元未付,现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如期付清,愿承担月息3.6%逾期付款利息,落款为平山县**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4日还款10元,均有范**签字。剩余29104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地基处理施工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除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9104元外,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的陈诺书中约定不能如期还款应按月息3.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应为违约金条款。原告公司请求按该约定计算由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山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鼎**有限公司工程款29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本金月利息3.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按欠款79114元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欠款29114元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9104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平山县**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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