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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德存与河北省乐亭**公司唐山分公司、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德存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乐亭**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阚*存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被告鲁**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市开平区东湖御墅彩钢活动板房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预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部分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若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总计218231.4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231.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17.49元(违约金计算至本案庭审前一日)。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乐亭**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鲁*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阚德存与被告鲁**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鲁**将唐山开平东湖御墅彩钢活动板房承包给原告阚德存,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如果吊顶每平方米增加17元,楼梯每个500元,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总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量为准。2014年8月14日前,预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若被告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板厚50mm,防火岩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同日被告鲁**对原告建设的工程予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活动板房面积982.87平方米,价款216231.4元。钢楼梯4个,价款2000元,总计2182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预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工程款198231.4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

198231.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17.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东湖御墅临建工程完工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原告阚德存与被告鲁**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阚德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鲁**所需的彩钢活动板房的建设工程,总价款218231.4元,被告鲁**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阚德存请求被告鲁**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8231.4元及违约金24574.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因该被告未在其与鲁**签订的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向其履行协议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阚德存的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德存建设工程款198231.4元,并向原告阚德存支付违约金24574.18元。

二、驳回原告阚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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