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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博**限公司、易延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易延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告易延海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生诉称,2013年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承包唐山市丰润区张*各庄村新民居工程良园新居项目后,于2013年3月将上述新居的3号楼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其中三号楼制作钢筋、支木、打混凝土、磨灰等全部完工。2014年1月5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易延海签字确认合格,并结算总劳务费4096955.8元,余下154678元未结清,理由为保修一年,期满全额支付保证金。事后,原告于2014年3月自愿将上述3号楼工地进行全面维修,完工后由被告另外安排维修5号6号8号楼,经被告工作人员罗*和确认全部合格,计算工资为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94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博**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号楼、6号楼是我公司与可华*签订的合同。被告易延海为可华*出具的结算单总劳务费是4096955.8元,余下的154678元是可华*对于2号楼、3号楼的维修资金,维修期一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6月份后可华*拒绝维修,我公司另外找的其他施工队维修,张**无权主张维修金。

被告易延海辩称,被告易延海只是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项目没有管理权,为可华*出具的结算单是按照可华*的意愿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代表被告四川博**限公司。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丰润区新民居工程良园新居项目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总工程款是4096955.8元,扣除被告四川博**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工资剩余154678元未予结清。

2.被告易延海出具的凭据1张,证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预留3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154678元。

3.四川博**限公司罗*和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张**在良园新居工地修补5号楼、6号楼、8号楼应得劳务费40000元。

4.四川博**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易延海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合法代理人,有权办理结算事宜。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四川博**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润建筑安装股份公司的致函1份,证明2014年5月底应甲方的要求我公司在维修期内维修。

2.二次结构维修返工材料清单1份,证明维修3号楼的材料费用。

3.3号楼维修及质量问题函1份,证明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工作。

4.3号楼的维修工资表1份,证明我公司因3号楼的维修共支出人工费132000元。

5.二次结构维修费用表1份,证明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3号楼维修进行了统计。

6.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集体承包合同1份,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返工费、材料费、延误工期损失等由乙方(可华强)负责。

7.可华*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3号楼是可华*转包给张**的。

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维修期限是3年。

9.四川博**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易延海作为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负责丰润区张*各庄村新民居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结算事宜。

被告易延海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四川博**限公司、被告易延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作为可华*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结算清单载明“3号楼班组全体职工工资由代理人张**结算在本班组全职工工资良园新居3号楼工地2014年1月5日止一切工资,即日全部结清。结算领款人签字:张**”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四川博**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可华*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易延海主张是给可华*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凭据原文如下:“今预留了3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154678元(壹拾伍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质量保修一年。四川博奥良园张居工程项目:易延海2014年1月7日。”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四川博**限公司、被告易延海不认可罗**的签字,四川博**限公司没有授权罗**对修补5、6、8号楼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四川博**限公司、被告易延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易延海只是负责结算工作和程序,没有结算的处置权。结合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

对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对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保修期3年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月5日,原告作为丰润区张*各庄村新民居3号楼班组全体职工的代理人,同时也作为该楼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易延海(主管结算人)领取了扣除3号楼质量保修金154678元的工资3933077.8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四川博**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结算事宜的丰润区张*各庄村新民居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的合法代理人被告易延海为原告出具凭条一张,原文如下:“今预留了3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154678元(壹拾伍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质量保修一年。四川博奥良园张居工程项目:易延海2014年1月7日”。约定到期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质量保修金1546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博**限公司预留原告3号楼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54678元,质量保修期一年。约定到期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546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的员工罗*和签名认可被告四川博**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修补5号楼、6号楼、8号楼的工资40000元,被告四川博**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罗*和作为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的员工有结算事宜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博**限公司给付因修补5号楼、6号楼、8号楼的工资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工资154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由原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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