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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飞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飞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石牛沟金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的钻探工程,2011年11月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474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还欠原告857471元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7471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根据;

2、2012年11月25日杨**出具加盖灵寿县石牛沟金矿公章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钻探费9474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灵寿县石牛沟金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直孔,700-800米,500元/米。原告称2011年4月承包被告钻探施工工程,共为被告打了三个孔,第一个孔约1088米、第二个孔600多米、第三个孔700多米,三个孔打完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47471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钻探费947471元的欠条。2012年或2013年春节被告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被告还款50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857471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灵寿**管理局调取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企业类型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负责人为杨兰国。被告对该情况表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灵寿**监督局调取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为77616299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钻探费的欠条,该欠条有被告印章及负责人杨**的签名捺印,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分三次偿还了原告9万元,余款857471元应当继续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寿县石牛沟金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工程款857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灵寿县石牛沟金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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