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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司诉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有**(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和公司申请追加内蒙古建设股份有**(以下简称内蒙二建)为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冬,被告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朝、耿**,被告内蒙二建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呼和**术开发区如**派出所、消防站项目中门窗幕墙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完工后,被告通和公司所拖欠的部分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8日,涉案工程总包方内蒙二建项目部负责人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在呼和**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郭**、副总经理王**、如**派出所所长裴*的见证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对拖欠的工程款320000元,2015年年初通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解决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通**司与华**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通**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8月通**司与内蒙二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司作为发包人将呼和**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消防站、派出所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内蒙二建。2013年2月份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经有资质单位进行审定,最终审定消防工程价格为7018899元,派出所工程为3204916元,两项共计10223815元。合同签订后,通**司已分五次向内蒙二建支付工程款10223815元。通**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承包了被告通**司的派出所、消防站的工程,要求通**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与梅*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通**司的郭巨华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并不认可由通**司支付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要求通**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二建辩称,被告通**司确实与内蒙二建签订了呼和**术开发区如意南区派出所、消防站的工程合同,内蒙二建为总承包方。梅军是内蒙二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内蒙二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通**司现在还欠内蒙二建该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多元,故应由通**司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2013年2月8日在如意南**出所所长裴*的见证下,原告与内蒙二建项目部负责人梅*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通和公司将未付工程款67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二《结算支付申请》,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32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了《结算支付申请》。三《工费委托支付授权书》,拟证明因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一部分直接给付工人,被告经理2015年1月16日承诺争取在春节解决工人工资。2015年5月全部解决,故被告已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四《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一直未付。

对此被告通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二,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内蒙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证据四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

被告通**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新区消防站、派出所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1年8月份通**司与内蒙二建签订施工合同,通**司作为发包方将呼和**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新区消防站、派出所施工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内蒙二建,合同约定不得分包、转包,否则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通**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工程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表》,拟证明根据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审价报告及审定表,呼和**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新区消防站、派出所土建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消防站7018899元,派出所工程为3204916元,两项合计10223815元。三《工程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拟证明通**司已全部将工程款给付内蒙二建。四《2015年1月12日如意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通**司下发的函》,拟证明由于内蒙二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保局要求通**司直接将工程款打到**保局账户。通**司将工程款603815元按要求打到**保局账户,故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10223815元。

对此原告华**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工程竣工已经验收。通**司作为工程方应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内蒙二建对通**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通**司现仍欠内蒙二建600000多元工程款。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部分单据认可,不认可通**司2015年2月17日向社保局支付603815元属于工程款已给付内蒙二建。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通**司现仍欠内蒙二建工程款600000多元。

本院对被告通**司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定,但不认定通**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

被告内蒙二建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呼和浩特**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内蒙**有限公司)签订了呼和**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新区消防站、派出所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通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如意新区的消防站、派出所土建工程承包给内蒙二建,内蒙二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改。通和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注明发包人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承包人指定帐户,否则承包人视未收到专用账户外任何工程款。该工程内蒙二建的项目负责人为梅*。原**公司从梅*手中取得了派出所、消防站项目中的门窗幕墙工程的施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内蒙二建项目部无力继续执行后期合同,梅*与华**司法定代表人吴**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华**司继续完成原合同内的工程,未付工程款670000元将由如意管委会通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司。梅*和吴**在协议上签字,如意派出所所长裴*和通和公司副总经理郭**也签了字。

由于承包方内蒙二建项目部未给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如意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日发函给通**司,要求将工程尾款直接打到该局账户上,通**司按照要求将603815元打到了如意社保局账户上。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审价报告及审定表,认定该工程消防站价格7018899元,派出所工程为3204956元,两项共计10223815元。通**司已经支付给内蒙二建9620000元,加上打给社保局的603815元,共计10223815元。

工程完工后,有320000元工程款梅*未支付给华**司,华**司根据与梅*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向通**司索要工程款,并且委托工人代表向通**司催要,后通**司向华**司支付了70000元的工程款,公司负责人王**承诺2015年春节前协助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工人工资,剩余部分争取在2015年5月前解决。但通**司一直未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50000元,故原告华**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通**司支付尾欠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司作为发包方将如意新区派出所、消防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内**建,内**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梅*,而原告华**司又从梅*手中取得了门窗幕墙工程的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而梅*与华**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梅*同意未给付华**司的工程款由通**司直接给付华**司,并且通**司的负责人也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查明内**建仍欠华**司工程款250000元,而通**司有603815元未打到内**建账户上,根据通**司和内**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可以认定通**司欠内**建工程款60381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通**司应在欠付工程款603815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华**司支付工程款。而内**建因通**司欠其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对华**司所欠的工程款。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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