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杨**与呼和浩**)有限公司、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杨*强诉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杨**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呼市玉泉区的玉泉南郡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共同原告。合同书约定每平米单价为350元,同时双方对承包的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保质保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承包的劳务工程交付被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000元,还抵顶了88550元气泵,钢管租赁的顶账11万元,工程总价款4152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60450元未付,被告曾经答应给原告抵顶3套房子,但是现在一直没有给原告抵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至今不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0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也承认支付了一部分现金、抵顶了一部分账,戎*已经通过顶房子的方式支付了大约160余万的工程款,这是原告与开发商弘晟房地产签订的顶账房协议证明,戎*已经支付了全部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戎*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房子,现金也已经支付到位了,原告现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的确定,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原告目前起诉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戎*辩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去履行,现工程款已经不拖欠,而且有超付的可能,房子已经抵顶给了原告,我们付款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房子是不是已经交付,那是原告与玉泉南郡开发商的纠纷,我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意图是不要房子就要钱,只有在40%的顶房约定被撤销或者无效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权要求我方支付现金,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已经签字但是并不代表工程量就不能动了,这个房子依然存在,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实际多结算了500多平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原告高**、杨**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工程,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证据2.玉泉南郡西段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4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860450元。

证据3.三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证据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工程造价为4063619元。

被**公司对原告高**、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应该按照合同中结算的条款履行。根据现在付款的情况及房屋抵顶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一份结算单是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确认。工程的总面积与实际测量的面积也是有误差的。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戎*对原告高**、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合同的无效要有无效的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并不是全部都认定为无效,即使是无效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的条款是有效真实的,而且也依据这个条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也把房子抵顶给原告了。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只是双方的一个初步的结算,总面积应该以最终的实际测量为准,工程量的结算单至少有5%的工程款还没有满足支付的条件,除去5%,本次工程的劳务价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我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不认可,超出申请范围。

被**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建筑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戎*与瑞**司针对本项目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项目部自负盈亏,自主分配,所有形式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它支出均由项目部负责人自行处理,所有债务及资金分配由项目部负责,公司不干涉。

原告高**、杨**对被告瑞**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该有瑞**司承担。

被告戎*对被告瑞**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戎*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收条,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093000元,证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实际工程量为11335平米,原结算面积多计算528平米,工程款多计算184800元。

证据2.工程量结果内部审计单,证明实际工程量原告完成的为11335平米,原结算面积多计算528平米,如果原告对工程量不认可,那么我们申请鉴定,工程款多计算184800元。

证据3.内部顶账协议书三份,证明我方已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以顶房的形式支付原告款项1614600元。

原告高**、杨**对被告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说工程量没有那么大,双方已经写的非常清楚工程面积,工程价款也已经明确,如果抵顶房屋那么应该把房子交付我们手里,有我们收房的证明才行。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房也没有房号,而且房屋也没有交付到我们手里。

被**公司对被告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甲方呼和浩特市**泉南郡项目部与乙方高**、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新建住宅楼;承包方式:劳务费平米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工作量(建筑面积);承包范围:1、清槽;2、一次结构(垫层、基础、暖沟、梁、板、柱、女儿墙、阳台);3、临建及临建中机械棚搭拆、场内道路平整、硬化、养护所需的人工;4、工程内的所有模板、木方、脚手架及搭、拆(不包括内墙抹灰脚手架);5、乙方提供机械及机械的维修及保养;6、大型机械使用及大型机械的开机人工费(塔吊、气泵、地泵);7、机具设备配备(主体结构)均为乙方配备;8、土方夯填、砂洁石回填。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平米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50元(其中现金支付60%,房屋支付40%,房屋为玉泉南郡3号楼,房价为:住宅每平方米4800元、公寓每平方米4600元)。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室完工后退还保证金,地上部分每六层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支付所干工程量70%,封顶后付至所完工工程量的85%,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上述合同是戎*挂靠呼和浩**)有限公司与高**、杨**签订。合同签订后,高**、杨**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8日完工,戎*已支付现金2093000元,顶账款88550元,钢管款110000元,合计229155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内蒙古**有限公司作出内新广厦评审字(2015)第0703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玉泉南郡住宅楼伸缩缝以西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经过测算,确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玉泉南郡住宅楼伸缩缝以西的建筑面积为11610.3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610.34平方米350元u003d4063619元。

再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高**、杨**与内蒙古弘**责任公司签订3份《玉泉南郡内部房屋抵账协议》,内容为:预售房屋及名称、坐落为玉泉南郡,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后院;抵顶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3套,楼坐位置3号楼9层901号、902号、903号东户,每套建筑面积1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00元,每套合计538200元;共计1614600元(538200元3套)。上述抵账房屋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杨**与呼和浩**)有限公司玉泉南郡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高**、杨**没有相应的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实际是戎*挂靠呼和浩**)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呼和浩**)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高**、杨**进行了施工,戎*支付了工程款2291550元(现金2093000元+顶账款88550元+钢管款110000元u003d2291550元),按照鉴定结果4063619元,还欠工程款1772069元(4063619元-2291550元u003d1772069元)未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60%,房屋支付40%,但《玉泉南郡内部房屋抵账协议》是高**、杨**与内蒙古弘**责任公司签订,且至今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考虑;故对高**、杨**要求支付工程款186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72069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杨**工程款1772069元。

二、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对被告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原告高**、杨**承担621元,被告戎*承担10374元,本院退还原告高**、杨**10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