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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康清枝、郭**、内蒙古世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康**、郭**、内蒙古世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郭**、被告内蒙古世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6月,被告郭**与原告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将其分包的、由被告巨**司承包的阳光铭筑5#楼470.64平方米窗户安装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款合计174136元。合同成立后,原告王*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郭**及被告巨**司仅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剩余5万元余元工程款,由被告康**原告王*从巨**司领取,并拒不支付。故原告王**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清枝辩称,被告康清枝是会计,原告王*所述的5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巨**司转给其的,该款项的支付由项目经理决定。

被告郭**辩称,原告王*所述的5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巨**司支付给被告郭**的工程款,与原告王*无关,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被告巨**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甲方通知被告巨**司拨付工程款,要求巨**司去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其中有原告王*的工程款,被告巨**司的会计当即打电话与项目经理郭**核实,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王*与被告郭**的事,被告巨**司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郭**与原告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将其从被告巨**司处承包的阳光铭筑5#楼470.64平方米窗户安装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款合计174136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巨**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郭**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又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2万元。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康清枝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二是借款单一张,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证明拨付的工程款中有原告王*的5万元。被告郭**表示该笔工程款是给被告郭**项目上的钱,故只有被告郭**有权处置,原告王*和会计刘**的签字均为无效,被告康清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巨**司表示2013年11月1日拨款时,甲方说有原告王*的5万元,会计刘**向被告郭**核实,被告郭**让其将款打过去,会计即办理付款事宜并在借款单上注明该5万元工程款为原告王*的工程款。

被告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的工程没有做过检验,被告郭**为了补检,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该项费用。原告王*表示,检验一栋窗户的费用是3500元,而被告郭**所出示的发票金额与此不符,无法说明是检验什么的费用。被告康**、巨**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两张,二是收据一张,三是借款单两张,上述证据均证明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原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的工程款应为17万元,而被告只给付了12万元,其内容和原告王*的证据一至。被告康**、郭**表示,被告郭**的工程款,巨**司没有权利进行分配。原告王*的工程没有提供检验报告,且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郭**有权控制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郭**均认可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王*如约完成了阳光铭筑5#楼470.64平方米窗户安装制作工程,有权利要求被告郭**按经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王*及被**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王*的工程款为17万元,原告王*已领了了12万元,被告郭**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康**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公司已足额拨付了工程款17万元,故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抗辩的原告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应负担税金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康**支付原告王*工程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郭**、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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