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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内蒙古自**矿区气象局、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包头市**责任公司白云鄂博矿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被告白云区气象局与被告汇鑫白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云区气象局将地下室车库、围墙、场*发包给汇鑫白云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的土建、电照、内外装修、院内场*、土方外运、外网;约定合同价款676072元。合同中记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原告梁**与被告宋**、被告汇鑫白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人合伙承包白云区气象局的工程并挂靠汇鑫白云分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白云区气象局于2012年1月13日向宋**支票转账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29日向宋**支票转账支付借款23000元;白云区气象局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20日向汇鑫白云分公司支票转账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和130000元,共计35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提供的合伙承包证明、被告白云区气象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与被告宋**、汇鑫白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合伙施工白云区气象局承包给汇鑫白云分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尚未竣工,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梁**仅凭与其有合伙关系的被告汇鑫白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宋**的书面材料主张支付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工人工资、铁艺材料款、水泥、沙子、砖、石头款、饭费等197950元的诉讼请求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在为白云气象局施工,垫付了大量的材料及人工费,白云气象局尚欠大量工程款。上诉人受雇于宋**与张**,发生的人工费是41750元,另外的156200元系上诉人与宋**张**合伙为白云气象局施工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施工费用及人工费共计19795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白云鄂博矿区气象局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宋**辩称白云气象局尚欠我们三个合伙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包头市**责任公司白云鄂博矿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辩称,4万多元的人工费是主楼人工费,工程没有结算,大概欠20多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先称其与被上诉人宋**及张**合伙为被上诉人白云鄂博矿区气象局施工并垫付材料等发生费用,被上诉人欠工程款156200元,鉴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上诉人仅提供其他合伙人的证明用于证实其请求证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梁*先诉求其受雇于宋**与张**等人发生的劳务费41750元,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向雇主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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