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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包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永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拖欠原告万和城一期水暖工程劳务费102442元及质保金17982.2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完成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万和城(二期)水暖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并按期保质完成其工作,被告拖欠其万和城二期水暖安装费用105000元及质保金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万和城(一期)水暖安装工程劳务费共计102442元及质保金17982.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万和城(二期)水暖安装工程劳务费共计105000元及质保金15000元,以上共计240424.2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用是建设工程的承包费用,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应走复议前置程序,应先到劳动局进行仲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项约定应在竣工一年后付清所有相关款项,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领工资时,应提供发放劳务费用的信息表及工人签字,但原告没有出示,不满足领取相关款项的规定。另外,因工程至今未竣工,未达到付款节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告王**的施工内容为一期和二期的水暖安装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水暖安装工程应在竣工后经过两个采暖期才进行付费,因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原告王**的诉请应被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写明计算并扣除有关款项,本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为102442元,并在下面列的明细中写明扣除质保金17982.2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万和城二期工程水暖安装工程。但双方尚未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中明确写明结算金额及相关扣除费用。现双方结算已过去两年,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442元及质保金17982.2元。被告代理人称对结算单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谈话笔录来看,其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称除了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结算,故本院无法依据原告单方面的结算来确定被告应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关于等条件成就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102442元及质保金17982.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099元,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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