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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内蒙古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包头乾**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袁**、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喜诉被告内蒙古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包头乾**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袁**、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司、被告广厦公司、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勇跃,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喜诉称,2013年4月底,原告组织家乡几位农民工在包钢乾元八队项目部的烧结厂北路、环厂东路、南路,做雨水井、污水井、消防阀门井等工程。原告完成23个井,并如期交工。乾元八队项目部的负责人徐**、杨**、王**等人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定并签字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44600元。原告已经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五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6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包钢建**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内蒙古广**有限责任公司。乾元八队当时是被告乾**司的一个项目部,属于该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乾**司与袁**、徐**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是徐**等与原告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和广**司及乾**司无关。被告广**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不认可。

被告广**司及被告乾**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升辩称,原告持有两张核定工程量的单据,其中7800元的那张是在被告徐*升承包的工地干的活,被告徐*升对工程量有异议,同意支付4500元;另外一张单据是原告在赵**的工地干活的工程量,被告徐*升在单据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工程量。

被告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带领工人在包钢新体系外网工程做下水井、污水井工程。该工程由被**公司承包,被**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乾**司,被告乾**司认可乾元八队当时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属公司的内设机构。原告完成的工程在乾元八队承包工程范围内,现已投入使用。乾元八队的负责人是袁**和徐**,两人认可其是挂靠乾**司承包工程。被**公司和被告乾**司认可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两份工程量单据与被告徐**核实工程量,被告徐**将其中一张单据的工程量由7800元改为4500元,另外一张单据未作修改,该单据载明的工程量为36800元。

再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袁**与赵**签订《工程承包及安全协议书》,合同载明被告袁**将其承揽的包钢股份新体系外网工程中烧结北路部分以共同合作的方式委托给赵**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案。

以上事实,有两张《公辅及道路工程工程量单据》、《工程承包及安全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袁**、徐**所承包的项目内进行施工,原告向其所带领的工人支付工资,作为乾元八队的负责人,被告袁**和徐**在现场派驻工作人员监督,被告徐**与原告共同核对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袁**和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现原告因被告未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由被告袁**、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徐**将原告制作的一张单据上的工程款改为4500元,另一张36800元的单据未作修改,应视为被告徐**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1300元(36800+4500u003d41300),被告袁**、徐**应当向原告支付该41300元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袁**、徐**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袁**与赵**签订《工程承包及安全协议书》的行为与原告和被告袁**、徐**的承包行为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袁**、徐**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应当由赵**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乾**司认可乾元八队当时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的相关义务由该公司承担,且被告乾**司认可拖欠袁**、徐**工程款几百万元,故被告乾**司应当对被告袁**、徐**欠付原告的413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司认可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司也应当对被告袁**、徐**欠付原告的413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司、被告乾**司关于徐**等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被告乾**司与袁**、徐**是加工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广**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413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包头乾**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包头乾**任公司、袁**、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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