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包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永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部分劳务工程即万和城二期10号楼屋面挂瓦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期保质完成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拖欠4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用是建设工程的承包费用,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应走复议前置程序,应先到劳动局进行仲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项约定应在竣工一年后付清所有相关款项,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领工资时应提供发放劳务费用的信息表及工人签字,但原告没有出示,不满足领取相关款项的规定;因工程至今未竣工,未达到付款节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又名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万和城一、二期楼房屋面挂瓦工程。承包方式为带小型材料的清包。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万和城一、二期挂瓦《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25881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万和城二期38#、50#、39#挂瓦《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5560元。两次工程量总额为471441元。被告已付372468元,尚欠98973元未付,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尚欠4897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中明确写明结算金额,已付金额。现双方结算已过去两年,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973元。被告代理人称对结算单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谈话笔录来看,其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称除了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等条件成就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包**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