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娟诉西安新**任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江苏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西安新**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及第三人黄**、江苏精**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郭**和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以及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3月至9月,谭*在被告西**公司承建的由被告中冶**公司开发的u0026ldquo;包头**中心消防工程u0026rdquo;工地做建筑安装工作,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被告西**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2240元、误工费5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2240元、误工费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了《包头**化中心消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江**公司指定第三人黄**为工地现场代表,被告**公司指定张某某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的施工和劳务工作,双方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就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结果错误。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江**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三、被告**公司并未拖欠第三人江**公司应付工程劳务费用,反而是第三人江**公司在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未开具有效发票,倒欠被告**公司税款等费用。被告**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第三人江**公司564052元,通过被告中冶**公司向第三人江**公司支付803000元,被告**公司代第三人江**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41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782052元。但第三人江**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62911元税款由被告**公司垫付,被告**公司实际已经承担了1844936元。根据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的应付款为第三人江**公司完成工程量2132587元的75%,即1599440.25元,被告**公司已经超付182611.75元(1782052-1599440.25u003d182611.7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被告中冶**公司支持农民工通过法律程序讨薪,但被告中冶**公司不欠被告西**公司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被告中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第三人黄**辩称,是第三人找原告干的活,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属实的。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在2013年11月12日变更为被告**公司与黄**施工队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是第三人黄**签订的,与第三人江**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而不是75%。

第三人江**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向被告中冶**公司承包包头**中心消防工程。该工程至今未完工。2013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江**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包头**中心消防工程中的部分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材费、机械使用费和管理费(含税金)。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指派张某某为工地代表,第三人江**公司指派黄**为工地代表。合同还约定,被告**公司按时间节点向第三人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经被告**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的75%,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江**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全权代表江**公司负责处理包头**化中心消防工程的具体事宜,原签订合同时的江苏精**限公司现改为黄**施工队,工程款直接打入黄**的招行账号。

另查明,第三人黄**认可已经收到被告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73000元和564052元,其中773000元是因为被告西**公司没有向第三人黄**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黄**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所以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由被告西**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另第三人黄**认可由于工人要工资,被告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某曾向工人支付了3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黄**与李**和被告西**公司签订《金融文化中心清场协议》,三方约定,应黄**要求,李**结束在包头**中心北区自喷管道安装,黄**尚欠李**工程款865000元,黄**两天内一次性支付李**450000元,剩余415000元由西**公司代黄**分两次支付给李**,其中第一次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150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黄**分别向被告西**公司出具了215000元和200000元的收据。

又查明,被告西**公司认可被告中冶**公司给付了应付款。2014年8月,经被告西**公司审核,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为2132587元。2014年7月和2014年10月,第三人黄**制作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公司要求追加黄**和江**公司为被告,被告**公司同意追加,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职权追加黄**和江**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依职权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24名工人投诉被告西**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的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14年8月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西**公司的张某某和吴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就相关情况回答了工作人员提问,但笔录中没有被告西**公司承认拖欠工人工资的内容。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亦未显示被告西**公司工作人员曾经承认拖欠24名工人工资。2014年11月2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关于西安**公司拖欠24名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王某某等24名工人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金融文化中心(西安**公司)作建筑安装工作,在这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该公司承认拖欠工人工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中冶德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江**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黄**与李**和被告**公司签订的《金融文化中心清场协议》、第三人黄**向被告**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黄**工程量编制说明、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公司张某某和吴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西安**公司拖欠24名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雇佣原告到其以第三人江**公司名义分包的被告**公司承包工地上进行施工,并为原告制作了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确认应付原告工资12240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17640元。第三人黄**应对拖欠原告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从第三人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第三人江**公司是施工单位,现第三人黄**承认借用其施工企业资质与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u0026rdquo;的规定,第三人江**公司允许第三人黄**以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8月经被告**公司审核,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为2132587元,至今被告**公司已向第三人黄**支付工程款1782052元,尚欠350535元未付。被告**公司尚欠第三人黄**的工程款未结清,故被告**公司对于第三人黄**的欠款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公司称第三人黄**收到其工程款415000元的主张,对此第三人黄**不认可,认为其出具的收据与李某某代扣的工程款是同一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清场协议,结合黄**出具的收据,二者付款时间相吻合,并且在该阶段第三人没有另行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付款事由,故本院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因被告**公司认可被告中冶**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工资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劳务费17640元;

二、第三人江苏精**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西安新**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谭*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黄**、第三人江苏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