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与被告王**、车**、洪**、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状中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且又未能提供被告的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