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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凌海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凌海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凌海市**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我负责给被告建广场,维**小学,给困难户王某某建房等工程。工程费共计为人民币112200元。2011年12月末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在2010年7月20日支付我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我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款项,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0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凌海市**民委员会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我方承认,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凌海市西八千乡某某村的村民,2010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约定,为其村里建广场,维**小学,给村中困难户王某某建房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费共计为人民币112200元。上述诸工程已于2011年12月末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其10000元,余款人民币8022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款项,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0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为凭,证明被告欠款的经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八千**委员会会计的证实、乡里账款明细单、欠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为此出具欠据,说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争议。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海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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