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与被告兴城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三公司)因与被告兴城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兴城观海通泰首府7#-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建设会所一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8月10日,原告完成工程面积81,203.79平方米,经核算已完成工程造价119,385,290.00元,被告拨付工程款69,777,235.00元,其中原告代付被告甲供材19,060,368.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50,716,866.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方送达结算报告,被告方予以签收。2013年12月涉案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业主交付房屋,业主已实际入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方已实际接收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28日内审核完毕。原告提交被告结算报告已超过28天,被告逾期未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工程应以原告的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报告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19,385,29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50,716,866.00元,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99,159.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99,159.00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工程款结算是因为被答辩人工程未完工,直到2015年6月被答辩人仍在施工。且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报告,被答辩人依据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单价、工程量和取费标准均与双方约定采用的标准不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答辩人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5,822,501.52元。三、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关价款及费用。1、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52,400,000.00元;2、被答辩人超额领取的甲供材价款,相关金额答辩人正在统计中;3、答辩人垫付的工程交易服务费50,600.00元、电费1,007,312.07元,共计1,057,912.07元。4、因被答辩人严重拖期,导致答辩人不能如期交房,向购房人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87,090.59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多支出项目管理费、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共计1,716,045.46元;5、因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维修费428,340.00元。以上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答辩人以单方核算的结算报告为依据,请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62,699,159.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兴**公司与秦**三公司于兴城市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兴**公司,承包方为秦**三公司。工程名称兴城观海线国际通泰首府,工程地点兴城龙兴路东侧。第一份合同工程内容7#、8#、9#楼住宅工程,建筑面积36,749.55平方米;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完成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4,154,712.25元(本合同价款仅施工阶段拨款依据,按不确定性暂估价列入,竣工结算价款据实调整)。第二份合同工程内容10#、11#楼住宅工程,建筑面积30,295.60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卫、采暖、电气等施工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6,203,242.00元(本合同价款仅作为施工阶段拨款依据,按不确定性暂估价列入,竣工结算价款据实调整)。第三份合同工程内容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13,213.317平方米;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完成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5,855,980.00元(本合同价款仅施工阶段拨款依据,按不确定性暂估价列入竣工结算价款据实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秦**三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12月上述工程全部竣工,秦**三公司将竣工楼房交付兴**公司,2014年8月兴**公司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2014年8月23日,秦**三公司向兴**公司送达《兴城观海国际通泰首府住宅小区工程结算书》,兴**公司签收后未予答复,也未向秦**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秦**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2,699,159.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决定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及确认鉴定机构后,2015年9月14日,双方与鉴定机构协议各垫付鉴定费62.5万元。2015年9月23日,秦**三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了62.5万元鉴定费。同日,本院向兴**公司下达了《交费通知书》限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兴**公司以与秦**三公司协商为由,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在此期间兴**公司与秦**三公司经对账,双方共同向本院出具《对账说明》,认可兴**公司已向秦**三公司拨工程款53,9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工程验收记录》、《关于通泰首府的拨款明细》、《工程结算报告》、《发放接收单》、《对账说明》载卷为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翔公司与秦**三公司于兴城市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秦**三公司已将完工工程交付兴**公司,兴**公司也向购房业户交付了房屋,同时秦**三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兴**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文件,兴**公司签收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秦**三公司竣工结算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为119,385,290.00元,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兴**公司所欠工程款。因兴**公司抗辩,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分歧较大,法院为公正处理本案,决定对双方工程量进行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秦**三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了应垫付的鉴定费。**翔公司在法院下达《交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翔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对已方应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秦**三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9,385,290.00元,减去兴**公司实际给付秦**三公司工程款53,900,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兴**公司尚欠秦**三公司工程款62,211,025.50元。秦**三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兴**公司接收楼房并向购房业户交付时,并未提出秦**三公司严重拖期,也未向秦**三公司主张楼房质量问题的维修金,在秦**三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时以此理由抗辩,且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无法充分支持其抗辩主张,对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城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工程款62,211,025.5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60,29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兴城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