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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绥中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与原审被告绥中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久**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鸿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久**司一审诉称: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9月20日,久**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辽宁省绥中县金鼎嘉苑小区高层住宅水电安装工程由久**司施工,并交付贰佰万元保证金”。该工程的总发包方系东*房地产,在施工期间,东*房地产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因故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为了保证该工程的正常施工,东*房地产与久**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鼎嘉苑B区水、暖、电安装工程重新发包给久**司施工,依合同约定,由久**司交付给东*房地产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东*房地产交付给案外人的保证金其中壹佰万元转入给东*房地产方,由东*房地产按约定分期退还。2013年4月17日久**司、东*房地产协议第2条约定“由于东*房地产与久**司李**(原告重庆久**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水、电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在B区Z-1、Z-2、Z-3、主楼到标高0一周内,东*房地产退还李中兴伍拾万元人民币,在B区Z-1、Z-2、Z-3主楼到八层一周内,东*房地产再退还李中兴伍拾万元人民币”。据此,待协议条件成就后被告东*房地产只退还久**司保证金伍拾万元,剩余伍拾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在久佳施工期间东*房地产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东*房地产尚欠久**司工程款82578.7元。期间由于东*房地产发包的工地土建工程停工导致久**司水电安装工程无作业面,给久**司造成停工窝工长达52天,致久**司损失人工费23576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东*房地产未按约定的期退还久**司保证金,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久**司无法再继续施工。随东*房地产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在东*房地产工地重新开工前,东*房地产通知久**司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场配合后续施工,因此又产生了后续施工人工费57600元。上诉款项经久**司多次催要,东*房地产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拒绝给付。

综上东鸿房地产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应依约退还原告久**司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承担久**司的窝工损失,并承担因预期退还保证金,预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东鸿房地产一审辩称,一、双方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所以不应返还保证金。二、工程窝工是由久**司违约所致。三、久**司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久**司、东鸿房地产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司为承包方,东鸿房地产为发包方内容为绥中县金鼎嘉苑B区水暖电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垫资到第8结构层,15天内按现场工程部认定工程进度单,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主体全部封顶15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5%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付完成总工程量的90%,竣工决算90天内付总造价的95%,5%为保险金,保修到期后30天内全额支付。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每延期支付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按应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100万元担保金做为履约担保金。2013年4月17日,久**司、东鸿房地产双方就履约担保金做出如下约定,在B区Z-1、Z-2、Z-3、到主楼标高0一周内,东鸿房地产退还李中兴50万元,在B区Z-1、Z-2、Z-3、主楼到8层一周内,东鸿房地产再退还李中兴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对已完产值进行审核,产值为991469.00元,审核后,双方矛盾未能解决,未继续履行合同,后东鸿房地产将该水暖电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双方合同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东鸿**久**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东鸿房地产给付久**司10万元,东鸿房地产称该款为保证金,久**司称该款为工程款。东鸿房地产已支付久**司工程款82万元(久**司称应为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久**司、东鸿房地产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东鸿房地产将工程另行承包他人,事实上已解除了合同。东鸿房地产方作为发包方,对久**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接收,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同解除,久**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提供的保证金应予返还。久**司、东鸿房地产争执的东鸿房地产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的10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工程款,因本院支持久**司的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其性质法院不做认定。因久**司、东鸿房地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久**司请求利息应从久**司诉至法院之日起确定支付。对于久**司要求东鸿房地产赔偿误工请求,因只有久**司一方证据并无双方的确认,同时是否在双方结算时予以了考虑亦无可知。其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告诉。久**司要求东鸿房地产支付后续施工人工费之请求,无双方的明确约定,其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亦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绥中县东**有限公司给付和返还重庆**有限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582578.7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30元,邮寄费120元,绥中县东**有限公司负担9211.5元,重庆**有限公司自负4138.5元。

上诉人诉称

久**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支持窝工损失费235760.00元及后续施工人工资57600.00元,延期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逾期利息2016.74元,合计295376.74元。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鸿房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因东鸿房地产无作业面,造成久佳公司停工52天,久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357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未返还的保证金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582578.70元均予认可,窝工损失及后续施工人工资如何承担及利息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13年1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表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因东鸿房地产无作业面,造成久**司停工52天,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均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停工期间久**司按平时工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符合行业惯例,久**司提供了停工补偿表,误工工资共计235760.00元,东鸿房地产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久**司的主张,故非久**司原因停工及久**司支付工人工资235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故久**司请求东鸿房地产给付误工工资2357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后续施工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

二、绥中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重庆**有限公司误工工资23576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00元,由绥中县东**有限公司承担4575.00元,重庆**有限公司承担11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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