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党**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有限公司、赵**、张*、孙**、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有限公司、赵**、张*、孙**、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原审原告党**承建的强夯工程造价为350,389.40元,施工期间辽**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支付党**工程款65,602.80元,垫付柴油款31,017.60元,工程结算后以实物抵偿77,325.00元,拖欠工程款176,644.00元。但一审未对176,644.00元工程款没有作出处理不当。

二、党**在一审起诉的是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而一审认定辽**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向党**支付了350,389.40元工程造价的部分工程款,应予查清上述两公司的关系、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及施工人。一审卷中存在两份不同的工程结算单,以哪份结算单为准。如果本案存在多个施工人,为何发包方只向党**一人支付了工程款173,944.60元,应予查清。

三、任**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一审卷中并未记录任**是如何参加本案诉讼的,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以职权追加,此程序不当。

四、张*、孙**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既未要求申请人预交诉讼费,也未对发包人是否拖欠其工程款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而且还未对其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给本案的审理和送达带来不便,程序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