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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河**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辽**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盘锦辽**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黄金带炼油厂减粘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设备基础等。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300万人民币,合同的价款按辽河局多种经营部审计中心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审计确定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747926.2元,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已挂账,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27926.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均加盖公章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27926.2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被告已经使用多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7926.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盘锦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更名为辽宁辽**有限公司,盘锦申**有限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盘锦辽河**装有限公司。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300万元,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2、验收会签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份已经验收并且合格了,所以主张的利息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计付;3、往来款项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27929.2元;4、辽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5、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

被告质*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往来款项确认书仅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并不代表被告同意偿还超过诉讼时效的工程款18279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的记账明细账三张,证明最后一笔款是2009年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明细账加盖的是被告自己单位的章,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黄金带炼油厂减粘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设备基础等。合同价款暂估为300万,最终按辽河石油勘探局多种经营部审计中心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土建部分2年;屋面防水5年;电气管线等1年;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小区道路等1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7年12月验收合格,经审计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747926.2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挂账,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27926.2元未付。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盘锦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更名为辽宁辽**有限公司;盘锦申**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更名为盘锦辽河**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12月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确认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95%,属于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为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7926.2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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