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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长春天**有限公司、长春天**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长**务有限公司、长春天**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及第三人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邬**,被告长**务有限公司及名扬天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酬备成立长春天**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开始对第二被告经营场所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以北万晟金地公馆B1幢0单元122号房进行装修。本案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崔**负责第二被告经营场所装修全部事宜。2014年2月,第三人崔**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天誉名会所(即第二被告)所有木工清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3685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木工施工,并按期完成安装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崔**代表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850一直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虽然是与第三人崔**进行的约定,但崔**作为二被告装修工程的代理人,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应为二被告。原告施工的场地为第二被告的营业场所,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工程的实际主体、受益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母公司,应当依法对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68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当时我单位是把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崔**,并且二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崔**,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我是负责名扬天下分公司的装修工程,款项是我经手,我负责管理,但我不是承包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务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系被告长**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负责人同为黄庆艳。2014年2月,第三人崔**代表第二被告所属的天誉名会所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天誉名会所(即第二被告)木工清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368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全部木工工程的施工,并按期完成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崔**代表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850元未予给付。2014年7月7日,崔**以天誉名会所为欠款单位其本人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为:人民币柒**佰元整,上款系天誉名会所装修木工工人工资(总造价236800元,已付16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崔**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将工程款3899200元打入崔**账户,另外又支付给崔**现金110000元无异议。崔**否认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崔**均认可对该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给崔**按利润的百分比提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务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所开办的天誉名会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民事协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第三人崔**作为受托方为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证明,且所装修的会所系被告长**务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开办,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故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务有限公司、长春天**有限公司名扬天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顾**工程款人民币76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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