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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铁道**限责任公司与临江**输局、临江市老岭隧道工程建设工地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铁道**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设公司)与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追加被告临江市老岭隧道工程建设工地指挥部(以下简称老岭隧道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长春**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长春**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成*,被告老岭隧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春**设公司诉称: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02年就沈长公路老岭隧道(临江段)路基工程对外招标,长春**设公司投标并中标。长春**设公司于2002年9月与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下属部门老岭隧道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为建设单位,长春**设公司为施工单位,工程为铁路专用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长春**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04年6月施工完毕,该工程验收合格。截止到现在,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仍拖欠长春**设公司工程款676345.0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老岭**部连带向长春**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6345.0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告诉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主体有误,不应将交通局作为被告,同通**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临江市老岭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在该机构仍然存在,该机构财务会计人员工资均在该机构分配发放,将交通局列为被告属于告诉主体有误。长春**设公司诉讼主体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不予认可,当时同指挥部签订主体是通化**总公司,而并非本案长春**设公司,其主体资格并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仍然存在,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也应该告知指挥部,指挥部没有收到任何告知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老岭隧道指挥部辩称:2015年2月13日老岭隧道指挥部已经向长春**设公司支付4万元,尚欠676345.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为建设临江市老岭隧道工程,老**指挥部成立,所需编制及人员由临江市交通局内部调剂解决,工程结束后,编制及人员调回原单位。2003年5月31日,老**指挥部与原通化**总公司签订《沈长线老岭隧道工程(临江段)路基桥梁施工合同》,并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通化**总公司承建沈长线老岭隧道段公路,工程总价款9920167元,本合同工程自2002年9月25日开工,2004年6月25日竣工,施工总工期为21个月零10天。工程款按月计量支付,全部工程款(保留金除外)在最后支付证书(竣工证书发出之后28天内发出)开出60天全部结清。”2005年,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08年,通化**总公司并入通化**总公司,2011年9月9日,原通化**总公司划归长春**设公司。2012年7月12日,老**指挥部因未及时年检被注销,公章未上交。2015年1月22日,老**指挥部确认通化**总公司对其的716345.02元的债权由长春**设公司承继。后老**指挥部还款4万元,现欠工程款676345.02元。

以上事实有长春**设公司、临江**输局、老**指挥部的陈述;长春**设公司提供的签转通知原件、签认记录四份、沈**路局文件、施工合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辽审民提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临江**委员会文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临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一份、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长春**设公司还提供说明书复印件、白山市审计局对临江老岭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在2009年通化**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通化**法院作的(2009)化铁民初字第3号裁定、(2010)临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未证明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长春**设公司还提供通化**法院所作的(2009)化铁民初字第3号判决一份,该判决书未生效,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长春**设公司还提供完税证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系长春**设公司向老**指挥部出具,本院不予采纳。

老**指挥部还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及两份合同(仅首尾部),因老**指挥部已经被注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春**设公司承继通化**总公司对老**指挥部工程款的债权,而老**指挥部已经被注销,依照其设立文件的规定,老**指挥部的债务应当由临江**输局承担,故长春**设公司要求临江**输局支付所欠工程款676345.0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老**指挥部已被注销对长春**设公司要求老**指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江**输局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长春**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老**指挥部于2015年1月22日在《通化**总公司应收账款签转通知》上盖章确认债务,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长春**设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债权的承继方,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长春**设公司要求临江**输局按照中**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在最后支付证书(竣工证书发出之后28天内发出)开出60天全部结清,因老**指挥部认可本案工程于2005年9月28日剪彩,之后就投入使用,长春**设公司要求自2007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长春铁道**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6345.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铁道**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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