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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国强诉赫英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见国强诉被告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浑江**岔沟石场对面的鞭炮库房、门卫室、展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3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欠款的5u0026permil;支付逾期滞纳金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赫**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前,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5u0026permil;计算利息;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浑江**岔沟石场对面的鞭炮库房、门卫室、展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份撤出场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前,逾期还款按年利率5u0026permil;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到期未还,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工程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见国强工程款2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赫**承担23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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