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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辉南东城花园开发部负责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诉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吉林省**有限公司辉南东城花园开发部负责人张**(以下简称开发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杨**、白元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仁**司更名前为集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设被告开发的东城花园项目7号楼,工程造价约290万元,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2011年9月,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52,130元,为被告垫付的工程罚款50,000元,扣留的保证金73,159元,合计375,28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75,289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一、2008年,被告开发部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不参与项目,所以发生的债务应由开发部给付;二、原告前身集安市**有限公司在建筑过程中屡屡违约,又没有经过验收,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不合法;三、在诉讼前被告没有接到集安市**有限公司关于主体的变更和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部负责人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开发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开发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东城花园7号楼,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暂定2,535,605元,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期竣工;二、土建工程决算书,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开发部对原告施工建设东城花园7号楼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开发部尚欠工程款252,130元,保证金73,159元及工程罚款清单50,000元;三、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书证,证明变更前企业为集安市**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为集安市**有限公司,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杜桂宾,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企业申请材料受理编号为第1300397007号,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未登记企业资产转让。。

经被**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事情都是张*双经手办的,我方不清楚,我方也不承担责任。

被**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2008年8月25日,金**司与开发部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开发部挂靠金**司开发建设东城花园小区,并按开发部投资额百分之一结算管理费。

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合同书原件未予质证。

综上,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司辉南东**园开发部开发建设的7号楼按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建工程,工期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暂定2,535,605元,质量与验收: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主体、钢筋砼、装饰、防水,工程款支付: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在工程阶段性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合同违约索赔的约定:发包人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款,承包人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款和第15.1款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补充条款(一)、三项费用执行相关文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9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开发部未付工程款252,130元、保证金73,159元,原告垫付因被告原因被处罚款50,000元。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无理拖延,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届满,二被告仍无理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垫付罚款共计375,289元并承担银行利息。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系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对被告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在依法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阶段性验收后,按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工程决算后,仍未给付,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开发部虽然签订挂靠合同,但金**司对开发部建设的工程花园小区项目实际进行管理,并按投资额百分之一收取管理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抗辩原告存在合同违约及未经工程验收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企业更名不影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辉南东城花园开发部及负责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52,130元,保证金款73,159元,垫付工程罚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辉南东城花园开发部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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