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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工程公司与吉林省**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辉南**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建设和办公楼维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35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5000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5000元。

被告辩称

吉林省**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辉南县辉发城镇,工程内容为厂房基础、钢结构及办公楼维修,工程造价1590514元。2014年9月25日,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的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合格,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135000元,上款系辉发城工程款、办公楼装修款、尚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出示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欠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的厂房及办公楼维修已经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工程公司工程款1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吉林省**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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