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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辉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泓**司开发朝阳镇东方锦都,将东方锦都A区和B区的绿化、院内的步道砖等工程发包给陈**,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8月18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的2014年1月16日陈**与泓**司核算员核算,泓**司总计欠陈**工程款616957.90元。陈**多次催讨工程款,泓**司避而不见。现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泓**司给付工程款616957.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8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泓**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之前,陈**的哥哥陈**找张**,要求承包泓**司的工程一部分。当时陈**、陈**、张**商定:用四方水泥厂欠泓**司的借款抵顶工程款,三方均同意抵顶方案。泓**司才将工程承包给陈**。陈**、泓**司于2015年2月9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泓**司将用此款项付陈**所施工的东方锦都小区内铺设水泥道砖、绿化换土、水稳等工程的工程款。陈**同意并签字。上述事实已经证明该工程款转让已经得到陈**认可。泓**司于3月26日与陈**商谈,陈**同意四方水泥厂支付陈**款项。对陈**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因没有最后验收核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所以要求扣减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陈**与泓**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泓**司将东方锦都2号楼北侧、3号楼南侧铺水泥彩砖,6号楼北侧台阶以下换填憾沙以及地面下部换填承包给陈**;陈**向泓**司留百分之五质保金,施工中间拨付百分之五十,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发生增减按计算方式执行。履行合同中,泓**司于同年7月2日增加了3号楼南侧土外运、5号楼和6号楼之间余土外运、6号楼塔吊基座和6号楼北侧换填处机械粉碎等工程。陈**、泓**司又于同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泓**司将东方锦都2号楼北侧、3号楼南侧人行道拆除、铺设A区小区内水泥砖等工程承包给陈**,并约定了价格。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结算,泓**司总计应给付陈**工程款616957.90元。经陈**催款,泓**司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泓**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陈**、泓**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陈**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给泓**司,但陈**、泓**司没有约定质保期限。陈**、泓**司在庭审中均未提出质保金及质保期限,没有对质保期限达成补充协议,而协议中的条款不能确定质保期限,应当按交易习惯确定质保期限,辉南县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类工程的质保期限均为一年,陈**竣工日期应当确定在双方结算日期即2014年1月6日,已超过了一年。陈**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双方结算,工程已交付使用,泓**司应按约定时间给付陈**工程款,其不按约定时间给付陈**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于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故判决:泓**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工程款616957.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泓**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经陈**介绍,泓**司将工程发包给陈**,当时协商用四方水泥厂欠泓**司的借款50万元给付陈**的工程款,三方均同意,并陈**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视为债权转让。一审对上述证据未采信,未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2.对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砖款78093.41元、商混厚度不够的工程款32692.5元,以及税金按6%计算为30370.26元,应给付的工程款为475801.99元。

陈**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2013年7月份,四方水泥已停止经营,挂牌转让,而陈**与泓**司是2013年末2014年初结算,所以陈**不可能同意债权转让,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因为泓**司向四方水泥催款,承诺要回款项给付陈**,不具有协议的性质。2.对于数额问题,在一审中泓**司对数额已认可,其提出的扣减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扣减。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泓**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泓**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陈**已施工完毕,泓**司尚欠工程款未给付完毕,在给付工程问题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泓**司证明达成转让协议的证据系“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原四方水泥厂借吉林省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现泓*地产将用此款付陈**所施工的东方锦都小区内铺设水泥步道砖、绿化换土、水稳、砼垫层等工程的工程款。特此说明。时间:2015年2月9日,落款处有泓**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陈**在下方签字”。上述内容仅仅说明泓**司表示用四方水泥所欠款项给付陈**工程款,而不具有协议性质,不能认定为陈**同意债权转让。二、关于泓**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一审中,泓**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异议,二审中提出三处扣减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陈**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均得到了泓**司工作人员的核对,具有真实性。故对泓**司提出扣减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泓**司应付工程款为616957.90元。综上,泓**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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