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梅河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梅河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2015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1年我公司通过招标,由我承包建设梅河口**委会村部,当时合同约定一个月竣工,竣工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款71395元至今未给。

被告辩称

梅河口市山城镇宝兴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赵**通过招标与梅河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建设该村部,约定一个月后竣工并于竣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赵**如期交工,梅河口**村民委员会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于2013年6月19日由村长杨**、会计吴**及村书记白**签名出具了付款单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71395元未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充协议一份、付款单一份。

梅河口**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如期交工,被告应依据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盖有梅河口**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补充协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于竣工后未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后出具的付款单虽未盖有该村公章,但经由村长杨**、村书记白**及会计吴**三人的共同签名可证实尚欠工程款71395元未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河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3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