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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与马传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与一审被告胡**、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4)梅*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3)梅*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1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民(行)监(2015)22050000068号民事抗诉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本案由本院提审;

2、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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