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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解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辽西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源**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辽西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的起诉。原告赵**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辽源**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解**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被告王**、解**承揽辽源市**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设项目。之后二被告将人工费部分包给原告,双方协商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二被告第一个月如约履行,但后期却没有按约定结算,原告只好自己垫付工人工资。工程结束时,双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6,416.00元。就此款原告年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重审庭审时辩称,被告王**与原告赵**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拖欠人工费问题。对于被告解**与原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自己不清楚。王**与解**没有共同承揽关系,没有替解**偿还人工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与解**之间是否存在欠付人工费,也不知情。综上,王**与解**不存在合伙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解**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审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在吉林**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时,工程是王**承包的,并不是解**与王**共同承包的。解**当时是吉林**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当时的甲方代表,负责协调工地的施工事宜。解**在原告提交的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上签字,是因为办公楼完工后,快过年了,有一伙工人雇一台大客车到公司找王**要钱,说王**欠他们工资,人也找不到,电话也不接。解**说找王**要钱也不能到公司来闹呀,王**也不是公司的人。这样工人让解**在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上签个字,证明他们来过。解**就在工人拿出的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上写下u0026ldquo;此条是工人工资,36416元u0026rdquo;几个字,这样工人们就走了。解**写下这几个字的目的,就是起个证明作用,并不是承认自己欠工人工资。解**没有与王**共同承包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等工人,因此,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赵**重审开庭审理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工资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6,416.00元。

被告王**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份记录不真实,上面没有王**的签字。

被告解**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解**在该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上签字,是在工人们到公司找王**要钱时,应工人们的要求写的,只是证明工人们拿此条到公司来找王**要过钱,并不证明解**承认自己欠原告工资钱。

二、证人王某某出庭做证,证实吉林**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时,王**承包了该工程,并将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原告赵**,由赵**组织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给王**干活,工人都是赵**找的,我还帮忙找了一部分工人。我在施工队是技工,刚开始的头一个月,王**还能按约定每半月给开一次工资,工资都是交给赵**,之后就不给开资了。又干了一个多月,大伙一看王**不给开资,就不给他干了,施工队就解散了,我还和赵**到王**家要过钱,每次王**都说粮库没给他钱,他也没钱给我们。

被告王**承认证人王某某是当时工地的工人,但不承认证人是自己雇的,也不承认证人是给自己干活。

被告解**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证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王**在本案初审及重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解**在本案初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重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

一、2015年4月8日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初,该公司筹建初期聘用解**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土建工程的甲方代表,一直延续到2011年止。

原告赵**对该证明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王**认为该证明与己无关。

二、2015年8月14日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u0026ldquo;2009年5月份,我公司正处在筹建之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没有成立,土建工程施工中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当时我公司将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王**(包*、包料),工程完工后涉及的工程费用已与王**结算完毕u0026rdquo;。

原告赵**对该情况说明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王**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真实,自己是承包的地泵、挡墙、门卫房工程的,其它工程没干过,该情况说明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实及被告解**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2009年吉林**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将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由赵**招募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依据解**提交的2015年4月8日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王**的庭审答辩,可以确认解**只是甲方代表,与被告王**并不是共同承包关系。依据原告赵**的提交的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及被告解**的陈述,可以证实工程完工后,工人持此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找被告王**要过工资,该u0026ldquo;工资条u0026rdquo;是原始条,有21名工人的名字及拖欠工资数额,又有解**当时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被告解**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虽然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被告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吉林**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将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由赵**招募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共拖欠赵**施工队人工费(工资)3641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认为,被告王**在承包了吉林省**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后,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由赵**组建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被告王**与原告赵**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王**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赵**主张被告解**系与被告王**共同承包该工程,要求被告解**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5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人工费36416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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