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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责任公司与梅河口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河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梅*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诚**司一审诉称:2004年6月,梅河口市城区辉发河改造,水利局以“梅河口市辉发河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全面负责改造,并下发梅水(2004)21号文件。改造实行各标段发包,诚**司中标,分别与水利局签订《辉发河改造工程五期施工合同》、《辉发河改造六期工程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合同明确了工期,垫资257.547万元,工程款在2006年6月前结算完毕,逾期承担违约金等条款。诚**司按约定履行完毕,因水利局拖欠工程款,2009年起诉,诉讼中因水利局答应给各种优越条件,诚**司撤诉。但水利局又未按承诺履行合同,诚**司2011年再次起诉,水利局隐瞒梅水(2004)21号文件内容,称水利局不是诉讼主体,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驳回诚**司诉求,诚**司上诉,通化**民法院以(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判决维持原判。诚**司又进行申诉、上诉后其主张得到部分保护。由于水利局隐瞒梅水(2004)21号文件而使法院未能综合评判,造成诚**司近五年的诉讼。故起诉要求水利局给付违约金77.1万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3934元、律师费18.84万元及拖欠工程款双倍利息278327元,诉讼费由水利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水利局一审辩称:诚**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诚**司要求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在已经生效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保护,现主张违约金和双倍利息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关于双倍利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主张;2、诚**司要求2009年撤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求;3、诚**司与水利局在以往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双方证据没有任何改变,水利局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在2014年12月11日水利局支付诚**司775979.51元,但其拒收,故从2014年12月11日起水利局不再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司分别于2004年6月12日、2004年9月3日、2004年11月28日与梅河口**指挥部签订辉发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诚**司承建辉发河部分标段改造工程,由诚**司负责垫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6年6月,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违约,追究违约者经济责任。诚**司按约定垫款施工,如期完工。工程总造价2573547元。诚**司已收到水利局给付工程款1798177.49元,尚欠工程款775369.51元。诚**司曾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水利局,后于2013年8月18日以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还款为由撤诉。2011年6月7日因水利局仍未还款而再次起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11)梅*初字第1029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诚**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通化**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梅*初字第1029号判决。诚**司不服判决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民法院再审。通化**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2011)梅*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再初字第7号判决,诚**司不服上诉于通化**民法院,通化**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利局给付诚**司工程款775369.5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现诚**司起诉要求水利局赔偿违约金77.1万元(工程总价款257354730%)、诉讼费损失13934元、律师费18.84万元及违约给付工程款造成欠款的双倍利息278327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即1572000元(6.31%365天)537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即1572000元(6.31%365天)228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即796000元(6%365天)548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诚**司主张的违约金,诚**司依据其与水利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起,未付部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如违约,追究违约者经济责任,”主张违约金,因已生效的通化**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就其利息损失已给予保护,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数额,亦未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故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诚**司主张赔偿诉讼费损失13934元,因撤诉系其自愿行为,诉讼费应依法由其负担,所以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诚**司主张赔律师费18.8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诚**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双倍利息278327元,拖欠期间的利息(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保护,双倍利息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诚**司在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诚**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诚**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诚**司负担。

诚**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只保护了部分权益,没有依据梅**(2004)21号文件的具体约定。而该21号文件是签订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的前提条件,于是形成涉案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否则诚**司不可能无保障的承包近200万的资金垫资。

水利局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司主张水利局应给付违约金77.1万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3934元、律师费18.84万元,以及拖欠工程款双倍利息278327元,对该上述主张诚**司认为水利局梅**(2004)21号文件中能体现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证据是律师与诚**司之间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对该主张水利局认为(2004)年21号文件无留存,档案局也没有,并认为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判决已确定无违约金这一项,只保护了利息,律师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没有认定约定违约金,故诚**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双倍利息已属重复诉讼,再行起诉无新的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尽管诚**司提供了代理协议书,但在合同纠纷中没有保护律师费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诚**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合计27000元,由梅河口**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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