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大连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大连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源中服**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的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申请执行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源中服服装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同《购买厂房协议书》。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厂区的厂房出售给被执行人,价款为9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违约,未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已收回全部厂房厂区。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购买厂房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黄**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既然签订了合同《购买厂房协议书》,证明本案查封的房屋已出卖给了被执行人,应该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大连中**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向本院提交听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武汉富华**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工程意向合同书》。2013年11月11日工程基础完成后,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693508.00元、设计费78764.00元未付。申请执行人诉讼到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693508.00元、垫付的设计费78764.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5年3月20日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厂区的房屋。

又查明,2013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同《购买厂房协议书》。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的厂房出售给被执行人。总价款为900万元,此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可以在案外人厂房的土地上施工建设。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到案外人指定的账户,案外人有权将出售的厂房和土地全部收回。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和厂房装修等一切地上附着物全部无偿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无条件搬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院据以执行的(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购买厂房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房屋是案外人的财产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辽源中服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厂区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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