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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辽源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辽**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2日辽源**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邓*,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原、被告协商愿意自行解决纠纷,故此,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原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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