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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张**、吉**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张**、吉**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4)昌*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418,716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逾期付款418,716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吉**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9元,由被告张**、被告吉**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581元,原告王**负担3,05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张**、被告吉**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送达后,被执行人张**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2015)吉**一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该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员樊*。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限责任公司在吉林市住**挥部办公室的债权455,930.00元扣划至本院,余款3058元尚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鉴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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