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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工程发包合同,原告如期完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将前期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尚欠后期的工程款没有支付。2014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后期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5,336.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3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国发永久工程队发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发包合同及约定工程的相关具体事宜。

证据二、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国辩称,我同意支付后期的工程款人民币56,336.00元,不同意支付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一、该工程是维修工程,不是建设工程,不存在发包和承包的问题,该工程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约束;二、原告多次到我家要钱,并曾在我家吃住,将其患有心脏病的爱人留在我家,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的草条,草条上我签了本人名及代李**签的名,且我准备和李**合计后,再给原告出具欠条。因为我和刘**合伙经营工程,但标段是分开的,我负责54、55、56标段;李**负责57、58、59标段。三、我确实欠原告后期的工程款,我方承认,因此,我方多次与鑫**司联系,并索要工程款。四、我方现在同意按照鑫**司发包工程表中决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额外的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该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是双方协商同意给的,并不包含在工程决算里,而且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剩下的工程款系赚的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国发永久工程队发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的相关具体约定。

证据二、李**施工队、吕**施工队的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队所用的电费已经被鑫**司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五张,证明鑫**司尚欠我方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欠据一张,证明于祯*曾从工程款中预支出人民币3,000.00元的并且该款已经上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将其从吉林**限公司处经招标承包的白云生活区54-59栋维修工程中的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发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吕**分三次已经预支给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133,000.00元(含于祯*从被告处预支的人民币3,000.00元),尚有尾款56,336.00元没有支付;同时,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被告吕**追加部分檐板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吕**共计尚欠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75,336.00元,并且由被告吕**给原告王**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3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公司付款后,被告便付款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对电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他不清楚,他与鑫**司没有关系。被告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发包人应该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王**完成,双方签订了发包合同且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告王**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吕**发包的工作任务,被告吕**应该向原告王**支付价款;同时,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决算,除了被告吕**应该向原告王**支付的后期工程款外,经过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吕**额外支付给原告王**追加部分的檐板款,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综上所述,原告王**要求被告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75,3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吕**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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