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白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白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合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合**司开发位于柳河县凉水镇金城花园(原铭城花园),该楼盘由贾**出资承建,至2014年1月贾**共向该楼盘投资1500万元,由于合**司资金短缺,无法给付贾**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1月21日贾**与合**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合**司将该楼盘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贾**,由贾**负责清理该楼盘原有债务,贾**与合**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消。协议签订后贾**接手了该楼盘,现为明确楼盘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14年1月21日贾**与合**司签订的在建楼盘转让协议有效;2、合**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诉讼费由合**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贾**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合陆公司给付贾**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月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合陆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贾**1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公司没有能力给付。

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日协议书、2014年1月21日在建楼盘转让协议书、合陆公司章程、2015年9月3日合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4)柳**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合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询问合陆公司股东鞠**,鞠**证实鞠鹏系合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贾**以柳河县**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合**司开发的位于柳河县凉水镇金城花园小区,实际施工人为贾**。2014年1月21日,贾**与合**司签订在建楼盘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因贾**共计投入工程款2300万元,合**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合**司将在建工程金城花园小区1、2、3、4号楼转让给贾**,所建工程的债权债务一并归贾**,未完工程继续由贾**自筹自建,直至竣工,竣工后的商品楼归贾**所有。合**司的股东有鞠*、鞠**、孙**、鞠**,2015年9月3日,合**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将凉水镇金城花园盘整体转让给贾**,以抵顶欠付贾**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具体事项认同鞠*以公司名义与贾**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在建楼盘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各项条款。2014年8月27日,柳**民法院作出(2014)柳**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将合**司开发的涉及金城花园小区3号楼以780万元价格抵顶给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司尚欠贾**工程款1500万元。另查明,合**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鞠*,因合**司涉嫌单位犯罪,合**司的实际负责人鞠*已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合**司的公章等亦被白山市公安局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与合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陆公司对欠付贾**工程款1500万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陆公司应给付贾**欠付的工程款1500万元。贾**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没有依据,贾**与合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在建楼盘转让协议书,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一种决算方式,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因合陆公司与贾**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合陆公司应向贾**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工程款15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白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