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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林市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吉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红光村代理村主任于大日、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光村水泥路修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筑水泥路并约定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积极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协议约定事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6147.95元(从2010年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直至付清,利率按6%计算,计1870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开始修道的时候不清楚,我(于**)是后来当的村主任,现在根据协议,2010年原告算帐的时候,为什么村民没有给他钱,因为质量不行,2009—2010年当时的村长和村民协商过,还开过会,前期有合同是60000元,后填的20000元是别人写的,村民不承认,2010年给的40000元,后来又给了20000元,但是后填的20000元不能给,因为质量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张*与被告红光村委会签订《红光村水泥路修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筑水泥路并约定被告用三年的转移支付款抵顶修路款,2008年在原协议书上增加第八条“八、另附多出600延米,再加一个转移支付即2010年贰万元。抵顶工程款。”。2009年10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红**委会负责人权太永签订《关于红光村修路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约定“乙方(原告)与甲方(红光村委会)不存在债务关系”,并于当日出具了附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红光村水泥路修筑协议书》、《关于红光村修路款支付情况说明》、收据两张等证据证实,并通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满与红**委会负责人权太永签订的《关于红光村修路款支付情况说明》中,已明确约定付清修路款60000元后,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亦于签订该情况说明当日在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红光村水泥路修筑协议书》增加的第八条,还有20000元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增加第八条的时间为签订《关于红光村修路款支付情况说明》之前,且该情况说明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最后确认,故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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