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吉林省杉**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南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胜公司)、吉林省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杉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辉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诉称:2011年夏季,因雨水过大等原因导致营**司停产。必须对办公楼、机房、调度室、供水外网及诸多隐蔽工程等进行维护修理。2011年9月10日,天**司接手以上工程,并开始施工。当时由于任务急迫,且诸多项目一时无法准确统计,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各项工程双方均有记载,所以书面合同一直就没有签订。2012年9月2日,天**司、营**司、杉**司三方将全部工程分为两大项,进行检查验收,三方共同签订了二份验收手续。一是工程名称为“营**司办公楼及机修、卷扬机房、调度室采暖、供水外网”的“工程验收单”(见证一、以下简称第一项工程)。二是“隐蔽工程确认书”(见证二、以下简称第二项工程)。对以上两项工程,营**司和杉**司的机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结算”(见证一)。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的2012年9月18日,杉**司委托辉南**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刘*,对以上两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见证五)。2012年9月24日,刘*出据两项工程的两份预算书(实际上应为决算书)。一是第一项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其工程造价为1211436.05元(见证三)。二是第二项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其工程造价为226215.84元,两项合计总造价为1437651.89元。杉**司所委托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天**司表示认可。可是二年多来,营**司、杉**司一直互相推诿,拒不付款。杉**司的借口是该工程款他未入帐,所以不能付款。其实早在2012年10月10日,杉**司就该项工程的“验收入帐”问题专门召开了由12人参加的高层会议,其“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依据以上核查结果,规划发展部以可确认的事实存在的实物为准,将相关手续转交财务部进行入帐,帐目进入营胜矿业公司”(见证六),然而其至今没有入帐,却成了其拒付欠款的理由。营**司的借口是,我已经向集团公司打了报告“请集团公司依据已形成的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形成工程总造价及竣工验收报告,履行正常各项工程入帐审批程序予以入帐”(见证七)。但是,只是打了报告并不能免除给付欠款的责任,更不能成为不给付欠款的理由。本案营**司是建设单位,又是杉**司的独资企业,即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1、判令营**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673574.66元,其中,①工程款1437651.89元,②欠款期间所产生利息235922.77元;2、判令杉**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营**司、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营胜公司一审辩称:1、因为营胜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由杉**司转让给舒**集团(以下简称舒**团),当时吉**团有文件规定,双方也有约定,由债权债务的时间点,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债务由杉**司承担,之后的由营胜公司承担。在营胜公司的账目上没有天**司这笔债务的记载,因此营胜公司不能承担这笔债务。2、双方就该项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营胜公司原上级主管部门杉**司也没有批准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属私人行为,在要转让给舒**团的时候,才匆忙上会研究要把债务给舒**团,但舒**团不同意。至于工程款和利息,营胜公司不答辩。

杉矿公司一审辩称:1、天**司的诉求与杉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请杉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营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3、杉矿公司现已不是营胜公司的股东,天**司诉求杉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因雨水过大等原因导致营**司停产,其办公楼、机房、调度室、供水外网及隐蔽工程等需要进行维护修理及施工。2011年9月10日,天**司对以上工程开始进行维修及施工。由于时间紧,施工项目多,且诸多项目一时无法准确统计,因此天**司、营**司、杉**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各项工程双方均有记载。2012年9月2日,天**司与营**司、杉**司三方将全部工程分为两大项,进行检查验收,三方共同签订了二份验收手续。一是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营**司办公楼及机修、卷扬机房、调度室采暖、供水外网。工程地点,营**司。验收类别,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验收日期,2012年9月2日。验收项目及内容,具体工程量详见营**司工程量核定明细表。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结算。施工单位负责人夏**签字,建设单位李**(营**司矿长)签字,杉**司规划发展部种明宝(部长)、范**(副部长)签字;二是工程确认书。工程确认书载明,以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名称,1、采暖外管道(保暖)安装。2、供水外管道(保暖)安装。3、热水器和水泵安装。4、锅炉房采暖、给水安装等共计20项。工程确认书及隐蔽工程确认书上有李**等共计6人签字确认。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的2012年9月18日,杉**司委托辉南**公司注册建造师刘*,对以上工程造价进行核算。2012年9月24日,刘*出具两份预算书(实际上应为决算书)。一是营**司办公楼及机修、卷扬机房、调度室采暖、供水外网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211436.05元。二是营**司隐蔽工程的工程预算书,隐蔽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26215.84元,两项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437651.89元。2012年10月10日,杉**司召开有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等12人参加的会议,会议作出“关于研究夏**在营**司施工工程验收入账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目前,营**司处于转让舒**团阶段,新建项目相应转移给舒**团,施工方多次提出要求入账付款。由规划发展部负责,对夏**的施工项目内容进行逐一核查确认,并出具手续。由规划发展部负责,对确认的施工项目进行数量和质量复核,并出具手续。依据以上核查结果,规划发展部以可确认的事实存在的实物为准,将相关手续转交财务部进行入帐,帐目进入营**司”等等。另查明,营**司是杉**司出资且独资设立的独立法人,是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12年9月17日,吉林**有限公司文件,吉煤企字(2012)371号,“关于杉松岗矿业集**业有限公司移交舒**集团管理的通知”,通知载明,将杉**司所属的营**司移交给舒**团管理。1、杉**司持有的营**司全部100%股权交由舒**团持有......。2、杉**司负责处理营**司帐外遗留问题。舒**团对营**司全部帐内债权、债务及权益负责。3、杉**司所欠营**司的债务由杉**司进行偿还。4、双方移交的基准日为2012年7月31日,双方必须依照规定等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验收单、工程确认书、工程预算书、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吉**团文件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司与营**司、杉**司之间虽未就营**司的办公楼、机修、卷扬机房、调度室采暖、供水外网及其隐蔽工程进行维修及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但这些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且上述工程已经营**司、杉**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营**司是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营**司应首先承担清偿天**司工程欠款的责任。杉**司当时作为营**司的主管部门和独资股东,营**司虽然法律意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其对工程入账、付款等等均需杉**司决定。营**司是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杉**司辩解的杉**司现已不是营**司的股东,杉**司已将营**司转让给舒矿集团,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根据营**司、杉**司向法庭出示的吉林**有限公司的文件证明,上述工程欠款应由杉**司负责处理。因此,天**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营**司关于上述工程款应由杉**司承担及杉**司关于上述工程款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营**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司工程款1437651.89元及利息235922.77元,合计1673574.66元。2、杉**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营**司、杉**司负担。

营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工程无合同、无预算、无监理,特别是隐蔽工程没有记载,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2、涉案工程预算表是刘某个人编制,该预算书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1437651.89元是错误的;3、工程验收单中只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没有营胜公司公章,涉案工程是私下行为,与营胜公司无关;4、一审法院剥夺了营胜公司辩论的权利。综上,要求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辉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杉**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工程无合同、无预算、无监理,特别是隐蔽工程没有记载,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2、涉案工程预算表是刘某个人编制,该预算书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1437651.89元是错误的;3、杉**司虽然是营胜公司的股东,但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管是依法履职行为,不是滥用权东权力,营胜公司与杉**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杉**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辉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司要求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天**司二审辩称:1、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并已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营胜公司使用;2、预算表是营胜公司和杉**司委托刘*编制的,不是天**司委托的;3、营胜公司认可工程价款为1280985元是依据2012年9月15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对此天**司始终不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夏**”不是其本人签字,是由杉**司该工程负责人范某某所签;4、营胜公司虽然是法人单位,但如何给工程款、工程款多少,均由杉**司决定。营胜公司与杉**司财产互相互不独立,作为营胜公司的唯一股东,杉**司将营胜公司转让给舒**团时,其转让款5000余万元全部归杉**司所有,杉**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辩论阶段,营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主动提出不要辩论,一审法官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说没有,一审法官告之各方当事人庭审结束后可以提供书面代理词。综上,一审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司提供了证人范某某、营胜矿业工程量核定明细表、营胜矿业工程量(隐蔽)表,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补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证人范某某原系杉**司规划发展部副部长,2014年通过公务员考试考入吉林省永吉县商务局。范某某在职期间,负责涉案工程财务预算并参与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宜。范某某当庭证实: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预算,根据杉**司的惯常作法,杉**司委派范某某将内部预算拿到第三方进行一下审核(外审),遂范某某委托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刘*出具了预算表,杉**司依据预算表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1437651.89元。之前杉**司也找刘*进行过其他工程的预算,杉**司对此均认可。2012年9月15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中体现的结算金额为1280985元,计算依据是按预算表中的1437651.89元扣除利润后再扣除隐蔽工程利润的50%,由于天**司始终不同意该结算数额,而当时处于营胜公司转让给舒**团,杉**司与舒**团对帐核算的关键时期,经杉**司开会决定由范某某在2012年9月15日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一栏中代签了“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天**司与营**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及营**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确认书、隐蔽工程确认书可证实,天**司与营**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9月15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有杉**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工程经过了杉**司的认可。现涉案工程已通过营**司和杉**司的验收并投入使用,营**司应向天**司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的预算书由杉**司委托第三方出具,天**司对预算书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预算书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437651.89元合理。二审庭审中,营**司主张应以2012年9月15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天**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该结算单中无天**司的签字或公章,对于2012年9月15日的结算单,天**司与营**司、杉**司之间没有达成合意,营**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营**司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营**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营**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天**司工程款利息合理;三、杉**司作为营**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唯一股东,对营**司的经营、财务及对外工程付款具有决定权,虽然杉**司主张已将营**司转让给舒**团,但杉**司(2011)13号会议纪要证实涉案工程款没有入帐,杉**司和舒**团的上级主管单位吉林**有限公司向杉**司和舒**团出具的(2012)371号文件证实,营**司移交给舒矿公司时,涉案工程款由杉**司负责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杉**司对营**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四、通过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履行了庭审辩论程序,营**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营**司的辩论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杉**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