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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江源**开发公司、王新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王**,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浑江区红旗街。

起诉人江源**开发公司、王新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到起诉材料后,按起诉状中载明的联系方式联系了起诉人告诉的被起诉人的负责人曲**。曲**提供了白山**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筑公司、白山市**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的(2014)白**二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载明“白**育局与曲**在2006年7月18日签订了《白山**筑公司产权出售协议》,曲**购买了白山**筑公司的经营证照及机械设备。白山**筑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白山**管理局吊销”、“2006年7月19日,白山市建**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实缴。白山市建**责任公司与白山**筑公司没有承继关系。2006年7月19日,白山市**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曲志强。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出资方式:实缴。白山市**责任公司为个人出资设立,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白山**筑公司有承继关系,白山市**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起诉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尹忠远,而非曲日东。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白**商局吊销。根据前生效判决白山市建**责任公司、白山市**责任公司与白山**筑公司均没有承继关系。本院无法依据起诉人诉请将法律手续送达至曲日东处。起诉人也未告知被起诉人的其它联系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江源**开发公司、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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