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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与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张**、刘立志、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立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辽源**百乐门宾馆为原审法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民事上诉状中所盖公章均为辽源**百乐门洗浴宾馆,该公章显示名称与张**起诉的诉讼主体名称不符,且张**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持有异议,应进一步查明辽源**百乐门宾馆与辽源**百乐门洗浴宾馆之间关系。2、关于本案事实。张**所举证据中的工程验收报告单为复印件,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0元返还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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