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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张**、郭**、刘*太的住房建设工程的清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现预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2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经房主验收,并出具了《建房瓦工竣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承包合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因为被告的原因致工程窝工4天,应给付误工损失5920元。对此被告认可误工的天数为半天,四名瓦工每人每天240天,四名力工每人每天130元。因原告对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自认的损失为准,即74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500元、停工损失740元,上款合计33240元。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631元,原告自行负担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房屋所有人张**、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已经向通榆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郭**索要工程款,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上诉人只欠工程款人民币27,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竣工书已签,应给付包轻工款。被上诉人不认识张**、郭**,上诉人与其是否打官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夏**轻包工工程款32,5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

1、两份立案审批表。证明已起诉张**、郭**索要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收据一枚,证明夏**收到4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对,应为27,5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票据无异议,但已经减掉了,还欠32,500,00元。

本院对该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夏**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后,夏**又分别与建房户签订了建房瓦工竣工书,能够认定夏**已完全履行了建房承包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建房户未给其建房款,并已起诉,但此是上诉人与建房户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夏**的诉求,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供2013年8月8日夏**在签名的收据一枚,证明应从欠款中减掉,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称已冲减完了,故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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