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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吉林**有限公司在筹建办公楼时将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由赵**招募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共拖欠赵**施工队人工费36,416.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在承包吉林省**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后,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由赵**组建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被告王**与原告赵**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王**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赵**主张被告解**系与被告王**共同承包该工程,要求被告解**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5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人工费36,416.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称,上诉人王**于2008年承包辽源市**有限公司建设的粮库院内档墙、门卫房、地蹦工程。原审被告解**承包了办公楼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赵**受雇于解**也在工地施工,被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解**之间是否欠人工费,上诉人王**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在辽源市椅山乡盛和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尚欠被上诉人赵**人工费36,416.00元。对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被告解**承包了办公楼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赵**受雇于原审被告解**也在工地施工,被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解**之间是否欠人工费,上诉人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1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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