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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和与曹*、徐**、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连和因与被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徐**找到于**,让其找人将原东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处的平房扒掉。于**找到杨**,杨**联系了曹*,曹*承包了该工程。曹*与于**没有签订合同,于**与徐**也没有签订合同,但工程的发包人为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与徐**、于*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曹*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于*和经徐**委托找曹*施工,且徐**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徐**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和应承担连带责任。杨**为工地代工,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曹*工程款10,000.00元,于*和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徐**承担,于*和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于*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徐**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和是应徐**的要求帮助找人施工,不应承担责任;二、徐**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东丰**家属楼震裂;三、本案涉及的工程于*和没有得到承包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徐**是工程的发包人,于*和是转包人,曹*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和负有向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曹*承担责任。于*和称其是应徐**要求帮忙,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只是工地代工,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于*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连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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