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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靖宇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水泥硬覆盖施工,工程所需要一切费用由原告进行垫付。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6500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27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就该欠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000.00元欠据一份。因被告到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38000.00元,并按本金365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为被告的院内进行水泥硬覆盖施工(工程款为36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偿还欠款,逾期则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全部工程款365000.0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数额为138000.00元的欠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65000.00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且双方在协议中自行约定了以365000.00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工程款138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65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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