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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责任公司与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崔**,被上诉人于*、于*和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长春市**责任公司与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就万宝镇综合楼开发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该施工工程后,将其承建的该综合楼一号、二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于鹏、于*(合伙人)施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于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1、原工程款总计为7531888元,被告已付6930000.2、基础加深、楼梯变更等工程加项补偿约556000元。3、断桥铝窗补差240000元。4、停工待料补偿70000元。5、越冬维护补偿40000元,合计款项1615288元;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前竣工,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即被告将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剩余款项经庭审核实,实际应为1507880元;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4年4月双方因尚未施工项目发生纠纷,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起诉了被告及二原告,二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三方于2012年7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后续施工的有关事项,并由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负责给付约定工程项目款978600元。工程完工后,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已实际给付二原告853600元,尚有125000元正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本院(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提交的与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鹏收款收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款数额问题,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工程款预算数额,不是最后的结算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实际总造价数额,并不存在预、决算问题。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出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因双方虽然有约定,除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起诉约定同意给付原告的以外,其他工程款并未得到万宝镇人民政府债权转移的认可,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未执行工程款125000元的请求,因属重复诉讼,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为原告垫付雇佣工人受伤赔偿款97865.72元及其他费用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维修款项,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应另行确认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税款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纳税票据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所欠工程款系已完工工程欠款,本院认为以最后约定完工时间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春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鹏、于洪工程款419280元和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1年10月28日与于*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u0026ldquo;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截至本协议签署之前,债务人万宝镇政府欠甲方工程款,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由乙方向万宝镇政府索要欠款,甲方不再向政府索要u0026rdquo;。具体所欠款项明细如下u0026hellip;,6、上述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615288元(后经核算为1507880元)。以政府实际审核后实际数额为准支付,由乙方(于*、于**向政府索要,均含税,甲乙双方各承担此税款的一半。u0026rdquo;这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转移给开发单位万宝镇政府。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确认为u0026ldquo;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实际总造价数额,并不存在预、决算问题u0026rdquo;,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出债务转移问题,因双方虽然有约定,除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起诉约定同意给付原告以外,其他工程款并未得到万宝镇债权转移的认可,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这是对事实和证据的歪曲,既然认可了双方协议的债权债务转移,同时在(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调解书中,三方都已经认可转移的事实,作为完整的证据怎么能够片面使用,因此片面转移之说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第二,2011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具体欠款数额以政府审核后的实际数额为准支付,不是索要款项的凭证。不经决算,被上诉人对施工的工程,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和14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事项完成,因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现有大量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相应的后果。被上诉人因债权债务转移及工程未完工,未决算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应予维持。从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由上诉人接收或实际使用,按照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是合同验收后已实际使用,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507788元,扣除已给付款项11000元和9786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419280元,是正确的。因此二被上诉人认为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是否结算。2、双方当事人和万宝镇镇政府的债权债务是否转移。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过二审庭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1年10月28日,甲方长春**有限公司与乙方于*签订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其中,第一条约定u0026ldquo;楼房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剩余收尾工程,乙方继续承揽施工,施工所需的施工款由乙方自行垫付,甲方不再出资。u0026rdquo;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万宝镇政府欠甲方工程款,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由乙方向万宝镇政府索要欠款。甲方不再向政府索要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六款、上述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615288元(后经核算为1507880元)。以政府实际审核后实际数额为准支付,由乙方(于*、于**向政府索要。第三条,乙方保证在11月25日前竣工。长春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向于*、于*发出了u0026ldquo;复工通知u0026rdquo;,后由于于*、于*未按复工通知履行义务。2012年5月7日向于*、于*发出了必须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的u0026ldquo;郑重通知u0026rdquo;。因工程逾期未完工,洮南市万宝镇政府将长春市**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于*、于*作为第三人诉至洮**院,洮**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洮市民初字第147号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标承建的万宝镇综合楼工程由第三人于*、于*负责施工,并于2012年8月15日前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为完工标准)。(二)、被告长春市**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于*、于*需在前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为1、一二层室内地面砖3400平方米u0026times;41.4元u003d140000元(人工材料款);2、三层阁楼内墙砖、地面砖:2000平方米u0026times;58元u003d116000元(人工材料款);3、玻璃安装、热合、热合条、制作:2000平方米u0026times;71元u003d142000(人工材料款);4、暖气、给水、管道保温安装制作:4600平方米u0026times;30元u003d138000元(人工材料款);5、一、二层室内大白:11000平方米u0026times;7元u003d77000元(人工材料款);6、外涂12000平方米u0026times;28元u003d33600元(人工材料款);7、散水1000平方米u0026times;27元u003d27000元;8、铁艺、白钢扶手1200延长米u0026times;120元u003d144000元;9、层面找平层防水二次维修2000平方米u0026times;18元u003d36000元。上述九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786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预付给第三人百分之十的工程款,其余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被告每完成一项工程经原告检验合格后经法院同意后给施工方结算该项工程款。三、第三人于*、于*逾期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各项工程,由原告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款按照三方约定每项工程款的数额在三方约定总工程款978600元中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1年10月28日达成了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约定了具体欠款数额及明细,但双方当事人对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第二条2-5项是否实际履行各执一词,并且双方约定u0026ldquo;债务人万宝镇政府欠甲方工程款,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由乙方向万宝镇政府索要欠款。甲方不再向政府索要,实际数额以万宝镇政府审核为准。u0026rdquo;表明工程款的发生数额以万宝镇政府审核为准,且债权债务已转移由万宝镇政府支付被上诉人,u0026rdquo;此点在洮**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年洮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证。同时,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期上诉人得到工程款853600元是通过洮**民法院从洮南市万宝镇政府执行的。

综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约定的双方欠款事实未得到万宝镇政府审核,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第二条二-五项明细得到上诉人的签证和万宝镇政府的审核。同时,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洮南市万宝镇政府,并得到了洮南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合计15180元由被上诉人于鹏、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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