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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青海与安徽省**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青海与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海、被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张静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青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包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爱丁堡小镇XX、XX、XX、XXX、XXX、XXX号楼地上内外墙面的粉刷,外门窗边、梁、单角、线条粉刷,和XX、XX、XXX号楼地下室的内墙粉刷等进行施工。原告随即找了几十个农民工参与此项劳务,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初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200元,另外,原、被告仍有外角线条、柱的粉刷面积没有结算清楚。2014年12月,原、被告就此面积协商及结算,没有调解成功,现原告仍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发放,矛盾隐患很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达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是48,200元,结算后两年内作为质保期,暂扣于被告处,如果有质量问题就由原告来维修。结算时,被告发现涉案工程已经出现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来修护。被告只认可48,200元,但由于质量问题未修复,故暂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为总承包方(甲方)、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爱丁堡小镇,工程地点:辰花路,结构类型:框架结构;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治安保卫、包施工工具(泥桶、铁锹、铝合金刮尺、铝合金尺条)、包相关辅材、包材料节约分成和成品保护,以墙面、结构柱、线条展开面积为结算单位清包工;承包范围:XX#楼(地下室内墙,地上内外墙,墙面粉刷);工程内容:二结构工程中的墙面抹灰工程相关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墙面处理、墙面刮糙、阴阳角找正、墙面收面等一切抹灰工序,2、大墙放线、炮点搭拼、墙面处理、钢丝网片、网格布粘贴(包括混凝土墙面部分界面剂处理)、砂浆运输、落地灰清理,3、抹灰临时脚手架搭拆、临时跑道搭拆(包括临时脚手架的材料垂直运输、搭拆、材料清理、归档等所有的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实测合格率必须达到100%,达不到此验收标准发生的粉刷补贴费用(含材料)由乙方承担;结算依据:本工程施工图纸、相关的设计文件、经济签证单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结算依据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墙面展开面积为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乙方单位工程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全部工作内容,质量核定为合格(原优良标准),明确结算价格:内墙粉刷13元/㎡(包括门窗边,梁,单角粉刷),外墙大面积粉刷13.50/㎡(窗边、梁、单角6元/m);付款方式:每月每人按1,000-1,200元付给生活费,工程结束付款50%,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和完工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4年1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多次签收领款的基础上,又签署了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结账938,100元(有详单)-559,600元(已借支)u003d378,500元,暂留修补:964,300(总产值)5%u003d48,200元,378,500元-48,200元u003d330,300元(付剩余工程款95%,计叁拾叁万零叁百元正),2014年1月24日收支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原告胡青海当天签字并领取该3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889,600元。对于上述结账单,原告认为仅仅是领款单而非结算单,原告的签字是对领款的认可,对于结账和暂留修补是不认可的,因为账还没有算完,“暂留修补48,200元”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当时原告为了拿钱就接受了,算下来是330,300元,但由于以后还要结算,故先收了3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过质保期,原告做的是清包工,不存在质保金,被告应按时结账,没有理由扣款。被告则认为,该份单据就是总结算单,虽然上面的文字是被告写的,但原告签字时上面的文字都是存在的,原告签了字就代表对上述内容都是认可的,现被告确认原告当天是拿了330,000元整,实际的质保金是48,500元。结算单中写了暂留修补,充分体现了当时协商过质保金,结算当天双方口头约定2年的质保期,涉案工程现在还在修复,应该在2015年底结束,原被告的质保期是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是中国建**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相关的资质。本院向原、被告释明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的12份工程履约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1份未退还物品清单。对于上述单据,被告陈述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就体现在12份工程履约单中,总工程价款应为964,328元,其中应扣除三笔款项,一笔是编号为XXXXXXX的金额1,313元,一笔是编号为XXXXXXX的金额20,615元(原告来不及做,被告让其他人做的劳务费),一笔是未退还物品的金额4,247元(原告至被告处领了材料没有退还,扣除的材料费),扣除后原告实际做的就是938,153元;结算单上写的是938,100元,当时可能是将零头省略了。原告则表示,938,100元就是上述13份单子(其中12张是工程履约单)计算的金额,53元尾款就省略了;领款单上的文字是被告写的,编号为XXXXXXX的金额1,313元原告认可,编号为XXXXXXX的金额20,615元原告不认可,未退还物品的金额4,247元原告也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自制的工程量总单及分单,欲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应为1,319,492.59元,被告已付款889,600元,余款429,892.59元未付,原告只主张30万元;除了地下室是根据市场价格自己估算的,按照18元/平计算,其他的单价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是原告和工人在工程结束时在现场量的,当时原告认为工程量不对,要求去现场丈量,但被告不去。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总包发给其的工程联系单、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照片,欲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与原告相关的是抹灰工程,总包方要求整改,因原告没有来维修整改,被告自己请人进行了维修,被告电话通知过原告,没有书面凭证。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需要修补,原告每做好一项工程,被告都派员来检查,如果原告的施工有问题,会马上停工,修好后再往下做,故现在不存在需要修补的问题,即便要修补也应该找原告修,不能找人代修;照片中体现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粉墙问题,而是房子结构裂缝,是房屋结构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账领款单、工程履约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签署的结账领款单是最终的结算单还是仅为领款单?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上述结账领款单中载明但未支付的48,500元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主张该份结账领款单仅是领款单,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最终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该份单据签署于2014年1月24日,晚于所有的工程履约单的签订时间,且在同一天写明了“结账”、“暂留修补”、“总产值”、“付剩余工程款95%”等字样,原告签名领款后并未对此表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是一份最终的结算单。原告虽主张其还有剩余的工程量没有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工程签单予以佐证,且该陈述与结算单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48,50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应当支付,被告认为该钱款属质保金,且尚未到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期结束。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的结算条款中曾经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其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两年的质保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原告履行修补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将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48,500元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青海与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青海工程款4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青海负担4,787.50元(已付),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负担1,0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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