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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强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日用品生活和销售的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将公司的路面、地面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叫来工人如实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92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至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厂区道路及地面下水管道工程,原告只负责人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左右竣工。经结算,总工程款210,000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一份,尚欠余额40,924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即验收,新建厂房现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原告承接,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及时、足额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工程款人民币40,9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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