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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与被告上海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鲁**司委托代理人吴*、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股东夏某某、顾**原系朋友关系。夏、顾两人是上海X**营有限公司股东。2005年9月1日,夏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号F地块配套商品房在包合同”,由原告垫资施工,双方合作顺利。

2010年9月,夏某某以被告鲁**司名义,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上的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交由原告以垫资方式承包施工,并称主体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上缴被告6%的管理费和税金。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聘用、雇佣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2月,原告完成了1号至3号仓库的基础部分、1号综合楼的全部主体工程、2号综合楼9层以下的主体工程,以及新增加的临设工程和专业分包工程中的配合工作。此后,夏某某认为该工程利润较高,向原告提出合作承包,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夏某某迫使原告终止施工。2012年2月底,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清点了原告存放在工地上的库存物资。后续工程由被告继续留用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完成。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决算。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根据原告垫资承包工程阶段的结算汇总,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261,312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15日前的垫资款4,007,831.27元),临设费用703,580元,库存材料转给被告的材料款357,004元,设备机械租赁费59,000元,合计30,380,896元。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共向被告领取工程款15,889,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491,896元。现要求被告鲁**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91,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红**司之间曾就其他工程签订过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标的额为1,000万元,且双方对各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而本案涉案工程量高达6,000万元,双方却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合常理。被告从未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涉案工程开工前,被告的总经理夏某某曾与原告商谈,要求原告带资1,000万元承包该工程,原告表示无能力带资施工。后夏某某表示原告至少带资500万元承包,原告仍表示资金不足。故之后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酬金200万元。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实际管理过程,从被告处领取1,588.9万元工程款,被告发现原告多领、冒领工程款,损害被告的利益,故要求原告离开工地。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案外**流公司与被告鲁**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永南路XXX号内仓库及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鲁**司建设,监理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

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鲁**司股东夏某某曾口头协商欲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但双方未签订协议。此后,原告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以鲁**司辉展新建厂区项目部名义采购材料、聘请了案外人余某某、杨某某等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另,原告又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中的泥工项目清包给陈某某、将钢筋工项目清包给许*乙、将水电安装项目清包给杜某某、将木工项目清包给刘*等。

2011年11月12日,原告许*甲向被告鲁**司出具一张“最近阶段要解决资金”清单,其中罗列了钢材款、木材、模板、砖块等材料款562.8万元、人工费包括木工、钢筋工、泥工、架子工、水电工、管理人员伙食及备金,共计168万元,两项合计730.8万元。

2012年1月4日,该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上海**限公司2011年土建工程量报表》,内容:综合楼一,结构封顶,墙体砌筑到六层;综合楼研楼二,地下室结构完成,0.000以上到九层结构完成;1#-2#仓库、基础完成及地坪石子完成;3#仓库、基础工程完成。监理单位在该报表下方盖章。同日,该项目部出具一份《上**物流2011年钢结构工程量报表》,内容:1#仓库,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2#仓库,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3#仓库,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在该报表下方,监理人员备注“1#2#仓库,完成钢结构安装完成,3#仓库未完成。监理单位在该报表下方盖章。

2012年1月,由茅某某制作“钢筋班组2011年年终工资结算清单”、“泥工班组2011年年终工资结算清单”,原告许*甲及被告鲁浦公司的夏某某分别在上述两张清单下方签注“同意支付”并签名。

2012年2月23日,原告许*甲与被告鲁**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对涉案工程地上库存材料、办公设备设施进行清点,开列清单。之后,原告离开该工地。被告鲁**司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辉展公司竣工验收。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鉴证单均有被告鲁**司工作人员范某某、XX物流负责人、监理人员签名确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的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鲁**司辉展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类)或鲁**司资料专用章,并由鲁**司工作人员范**签名。

2012年8月,案外人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鲁**司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40,002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喻某某申请证人许*甲出庭作证。许*甲作为证人表示其与鲁**司是承包关系,辉展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最终由其支付,确认结欠喻某某的货款金额为34万元,其出具了一份未签名也未盖章的材料清单,将送货单均予以销毁。在该案中,鲁**司否认与许*甲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喻某某与许*甲串通后制作材料清单,故否定了材料清单的证明效力,按照鲁**司自认的货款金额,作出(2012)闵*一(民)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鲁**司支付喻某某货款20万元。判决后,喻某某、鲁**司均未上诉。

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许*乙向被告鲁**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其承包的辉展工程中钢筋人工(清包工),已拿到项目部发放的民工工资,如再有民工向项目部及有关部门上访等,由其负责付清。2012年10月3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出具一份“清单”,表示鲁**司永南路辉展工地所有人(泥工)工资结清。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刘*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表示鲁**司永南路辉展工程由其承包木工,从开工到竣工,木工工资全由鲁**司结清。2013年9月5日,案外人杜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由鲁**司承建的永南路辉展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由其承包,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从开工到竣工)。另有案外人支晋军、陈**等亦出具相类似的证明。

2013年8月,原告许*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鲁**司、辉**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2,802,14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许*甲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某、许*乙、杜某某出庭作证。余某某陈述,其系许*甲舅舅,应许*甲之邀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收发材料、发放工人伙食费等。在2011年7月前,工程中的相关费用由许*甲垫付。其不清楚许*甲与鲁**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许*乙陈述,其与许*甲是堂兄弟关系。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在2012年2月从许*甲处领取了608,000元工程款,但不知道是否由许*甲垫资。鲁**司接到工程后让许*甲做,但不知道许*甲与鲁**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只知道许*甲是老板。证人杜某某陈述,其系许*甲妻子的侄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涉案工程开始时,工程款从余某某处领取,2011年7月后从茅某某处领取。其不清楚夏某某与许*甲是什么关系。2012年2月前,曾听许*甲讲涉案工程由鲁**司双包给许*甲,也曾听茅某某说起过,但未看到过双方的协议。至于自2012年2月后许*甲为何离开工地,其不知情。本院向茅某某作了调查,茅某某陈述,在2010年9月时,曾听许*甲讲,鲁**司的夏某某是他朋友,辉**司有个厂房建设工程,许*甲邀茅某某一起到这工地上去做。开始时,其曾听到夏某某与许*甲谈过由许*甲承包这工程,但需要许*甲垫资,而且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比较晚,许*甲考虑到垫资压力太大,而且对工程的盈利没有把握,犹豫不决。后来夏某某就对许*甲讲由许*甲代表鲁**司负责管理这工程,等工程结算后支付许*甲管理的报酬200万元。这起内容都双方口头谈的,没有书面协议。在工程开工前,夏某某曾开过会,明确各人的分工,确定由茅某某负责技术,许*甲负责整体管理。其不清楚许*甲为何在2012年2月离开工地,但曾听夏某某讲,许*甲共从鲁**司领取了1,600万元左右的款项,但许*甲向公司提供了部分假发票,而且还有500万元左右的差额。可能是这个原因,夏某某与许*甲产生矛盾,许*甲退出了工程管理。范**是鲁**司的高级工程师、辉展工程的项目经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甲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许*甲撤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喻某某、杜某某、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喻某某陈述,其经营五金建材。原告许*甲打电话给证人要求供应建材时,称其是以垫资方式承包了辉**司的工程。其共提供了34万余元的建材,由于被告未付款,故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司付款,由于当时许*甲已不做该工程了,故未起诉许*甲。最后其拿到了20万元货款,余下的货款由许*甲支付给了证人。证人杜某某陈述,原告许*甲系其姑父。其与许*甲签订了关于辉**司永南路工程的水电清包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得知许*甲是该工程的承包老板。其于2011年9月进场施工,原告是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之后的工程款由其向项目经理茅某某领取,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是从夏某某处领取。证人章某某陈述,其丈夫是上海**限公司负责人。其经人介绍认识许*甲,与许*甲签订合同,在2011年3月至年底期间向许*甲供应钢材,货款总额为700多万元,许*甲以现金方式共支付了140余万元,之后由许*甲以支票方式支付贷款。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词表示异议,认为证人喻某某与许*甲在其他案件中串通制作材料清单,缺乏诚信;证人仁光均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词缺乏公信力;证人章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侯**进行了调查,侯**表示,其是涉案工程的监理。自进驻涉案工地后认识了许**。工程是由鲁**司承接后转包给了许**。工地上的每个人都知道许**是承包人,施工人员都是由许**请来的,工资也是由许**发放。其没有听到鲁**司或辉展公司说过由许**承包工程,但据许**自称工程由他承包。从工地的现场情况来看,可以判断许**是实际施工人,这也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不知道双方之间有关承包的具体细节。对侯**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表示侯**所了陈述的内容均是其本人的主观推测以及源自许**的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许*甲共从被告鲁**司领取支票款1,588.9万元。另,被告表示,原告另从被告处领取其他零星费用。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05年9月1日,原告许*甲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海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将位于浦江镇120号F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许*甲,合同价款为31,185,770元。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夏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甲提供的本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1272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库存材料清单、工程鉴定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等,被告鲁**司提供的本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1272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2013)闵*五(民)初字第1574号起诉状、庭审笔录和茅**的谈话笔录、由许*甲签名的《“最近阶段要解决资金”清单》、茅某某制作的“钢筋班组2011年年终工资结算清单”、“泥工班组2011年年终工资结算清单”、案外人许*乙等出具的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无论何种合同形式,必然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如当事人主体、标的、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言,合同应当对工程总价或计价方式、进度款支付、结算方式、管理费和税金、工期以及质量标准,包括延期竣工等违约责任作出明确无误的约定。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表示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开工后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许*甲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但管理不等同于承包。原告申请的多位证人包括在本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74号案件中出庭的数位证人,或明确表示不知道许*甲与鲁**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或表示听原告许*甲说双方是承包关系,数位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承包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之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上均是由鲁**司的工作人员范**签名,并不能证明许*甲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库存材料清单,仅证明其在2012年2月离开工地,不再负责管理时的库存材料状况,同样不能依此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何况,如按原告所述其以包工包料形式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则表示其需承担建设工程中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全部工程所需成本,且自行决定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的金额和时间。然在2011年11月12日,原告许*甲向被告鲁**司出具一张“最近阶段要解决资金”清单,其中罗列各材料款金额、各工种人工费金额、管理人员金额等,又于2012年1月,在由茅某某制作“钢筋班组2011年年终工资结算清单”、“泥工班组2011年年终工资结算清单”下方与被告鲁**司的夏某某分别签注“同意支付”,从原告许*甲的上述行为判断,不能充分证明许*甲自主决定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的能否支付、支付多少,而是需要由被告方负责人夏某某审核决定,因此,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原告许*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被告在2005年曾就一项造价为3,00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签订了详细、规范的合同,而按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的造价高达6,000万元,对于如此巨大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正常情况下,原、被告更应以书面形式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明确合同的各主要条款。然而,双方不仅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1.38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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